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升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员工。
原告方××与被告上海永升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1、其于2009年6月2日离开被告处时,被告未支付其2009年5月份工资1,675元,现要求支付;2、其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上午6点,期间巡逻4小时,其余8小时在办公室待命,不能休息,故其每天工作12小时,超时4小时,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80,458.30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3、由于被告未发放加班费还对其扣款,其于2009年6月2日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25元(1,675元/月×3个月);4、被告2009年2月至4月每月扣除其100元的责任保证金,该款不应该扣除,现其已离开被告处,故要求返还;5、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向其收取了服装和犬卡押金共460元,现要求返还;6、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扣除200元作为“犬保费”,共计扣除2,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7、2006年12月,其工作犬死亡,被告要求其承担费用2,700元,自当月起被告每月扣除其200元作为赔偿,至2007年10月,11月又扣了700元,现其认为不合理,要求返还工作犬病亡费2,700元。
被告上海永升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09年5月工资1,675元是没有支付,只是原告不肯去取,现同意支付;2、原告岗位实行经过审批的综合工时,原告岗位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豫园,按规定晚上进入豫园后直至次日任何人员不能离开,故原告每天自18时至次日6时需留在园内,但该段时间有三人三犬值勤,每人值班4小时,其余8小时是休息,故原告每天工作是4小时,另被告每月及节假日均发放过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现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3、原告于2009年6月2日无故不到岗,被告在6月3日、9日,两次以挂号信形式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后因原告逾期不来办理解除手续,被告认为双方已解除了关系,故被告对解除关系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支付补偿金;4、没有扣过原告责任保证金;5、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押金,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收费单位是训犬专修学校;6、为防止人为造成事故,被告向训导员预收2,000元犬保费在离职时归还,但原告离职时带回的犬已有病状,后死亡,系原告严重失职导致犬死亡,原告有责任赔偿,故该款不予返还;7、2006年12月,也是因原告严重失职,饲养护理严重失误导致犬死亡,原告当时承认并自愿承担了部分费用2,700元,故该款也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6年6月25日起至被告保安犬管理部担任训导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后又两次续签,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25日,合同上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50元(后为960元,即本市最低工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上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2009年6月2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次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7月20日通知原告案件的审理予以延期,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认可为1,675元,但对于每月工资组成有争议,被告为此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表”佐证,该表上显示有“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节假工资、犬护理费、夜贴、班长津贴”列,原告对于明细表上的数额及签名表示异议,但对于签名的真实性不要求鉴定。原告并称,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75元)、补助、班长补贴组成,另有节假日补贴,其每月领取工资签收时没注意工资单上的明细,现认为补贴可能是夜班补助,也可能是饭贴,但不是加班工资,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
另查明,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期间(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经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原告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本市豫园,根据被告与豫园管理处签订的协议,原告3人每晚6时至次日上午6时分三班交叉巡逻,每人每班巡逻4小时,工间至休息点休息,休息期间若遇紧急情况必须听从豫园方统一指挥,因豫园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述期间训导员无特殊情况不能随意进出。
3、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向其收取服装和犬卡押金460元而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收款单位为上海永升训犬专修学校。
4、2006年8月25日起,原告每月交被告200元犬保费至2007年4月25日,共计2,000元。
5、2006年12月原告看护的守护犬病亡,相关的“职工违纪(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写有“该犬确系当事人严重失职”“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由该队员赔偿该犬死亡的部分费用,合计2,700元”等,原告在该报告上签了字。上述2,700元,原告自2007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200元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5日为700元。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延期审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2009年5月份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工资,现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份工资1,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工作性质(特点)不能实行法定的工时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被告安排原告在豫园工作,实行3人每晚6时至次日上午6时分三班交叉巡逻,每人每班巡逻4小时的工作方式,根据该工作特点被告申请并获批准了实行综合计时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双方也约定了工作方式及相应的工资收入,现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每月工资明细印证出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基本工资,同时被告也给予了加班工资,原告现否认支付过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其主张每天有超时加班情况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系原告于合同期满前离开被告处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定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保证金及服装和犬卡押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上述两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犬保费,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现主张因原告严重失职导致犬死亡而不予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2,700元,由于原告当时(2006年12月)在相关“责任处理报告”上已签字认可对犬死亡有失职行为并承担了上述费用,故现再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永升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2009年5月份工资1,67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返还原告犬保费2,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加班费共计80,458.30元及加付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2月至4月每月扣除的100元责任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装和犬卡押金共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犬病亡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方华
代理审判员周重娴
书记员蒋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