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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2年12月22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到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典礼成婚。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超。2004年至今,被告违背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经常到外边同不三不四的女人厮混。为此,原告也曾多次规劝被告,被告玩弄两面手法,时常是表面上表示认错,并愿意悔改。时隔不久,又恶习重犯。原告规劝语言稍重一些,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基本处于分居冷战状态,典型的是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野蛮毒打,当众在大街上撕毁原告的衣物,围观群众扯都扯不开,好心人打了110,警察来后在警车上被告还卡住原告脖子欲置原告于死地。由于被告的过错致维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原、被告的痛苦婚姻,请求贵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道德品性较差,生子尚且年幼,为了确保生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生子归原告抚养。生女年长一些,现已外出求学,有了一定的明辨是非能力,请求判令生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按照《婚姻法》第3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原,被告合理承担。婚后原、被告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995年在本村建有一层起脊房屋带陪房一院。2011年4月份左右经原告手借给被告侄子王某瑞2万元。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贵院依照《婚姻法》39条规定,公正判处。

被告王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与别的女人厮混的事实,也未对原告进行毒打,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子女应都归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债权两万本属被告所有,应判于被告。老家房产归我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陈述,显然是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弥补感情裂痕。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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