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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10时许,原告刚回到家中和妻子说话,被告就在其家房顶对原告大骂,随又到原告家大门手持将大铁叉对原告大骂,被闻讯群众夺下后,被告猛蹿过来将原告打翻在地,照原告头部、脸部、身体狠打,并向原告妻子头部打了几拳,后被围观人强行制止,经齐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3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是否受伤不清楚,即使有也不是被告造成的,派出所调查后对原、被告均进行罚款,不是仅对被告处罚,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被告家大门口,不是原告所述情况,二人发生争执后即被邻居拉开,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可能造成伤。

原告张某甲提供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伤情照片三张,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张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异议为: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派出所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伤,照片所显示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原告提供原阳县红十字会医疗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三张,行车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主张其所受损失。被告异议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不是原告的,行车证也不是原告的显示的地址是卫辉的,与本案无关。住院费用清单上是营养用药不是治疗外伤的,不应认定,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原阳县X街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客观真实,能够与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与其伤情相符,予以认定。但交通费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所显示地址为卫辉的,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4日18时许,原被告因纠纷,在两家大门口交界处,双方发生殴打,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9月15日原告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三天,花医疗费1179.94元,交通费100元。经原阳县X街派出所处理,分别对原、被告处以100元、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殴打,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应当赔偿。双方打架原告亦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79.94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99.44元,被告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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