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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委托,对该行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某,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为7200元,但被告王某仅仅支付了6200元,现尚欠1200元物业管理费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交纳7200元/年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交纳了2009年1月-200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租金,自2009年7月以后,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已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王某不是实际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是个绰号叫“强叔”的人。

2、现金解款单,拟证明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7月份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000元。

经本院主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必须经原告的书面认可,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因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系无效转租,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原告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委托,对该行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同一时期,被告王某租赁该行位于车顿桥的房屋经营卡拉歌厅,且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7200元/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仅仅支付6000元物业管理费,剩余1200元物业管理费被告以歌厅转租给他人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虽不是业主,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物业的承租人在实施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参照该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故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而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某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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