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张××鼻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5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某;证人许××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