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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河南省红旗渠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辛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河南省红旗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裴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省红旗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酒业)、被告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家岗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被告河南省红旗渠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告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红旗渠酒业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28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被告薛家岗村委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某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3月26日,被告红旗渠酒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6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某借款合同》合法有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红旗渠酒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63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6日)以及2011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红旗渠酒业承担某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薛家岗村委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被告红旗渠酒业口头答辩,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该借款属于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告诉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薛家岗村X村曾2006年5月31日提供担某。原告未向我单位主张某任何权利,我方认为我方的担某责任已解除,不应承担某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红旗渠酒业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28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被告薛家岗村委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某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3月26日,被告红旗渠酒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担某借款合同、担某、催收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红旗渠酒业、被告薛家岗村委会签订的担某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旗渠酒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某约责任。被告薛家岗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某证责任。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红旗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为x.63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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