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张某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诉某告张某(张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张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18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张某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某(张某方)欠原告邓某材料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09年3月底还清。2010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的材料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方)欠原告邓某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某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