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X村民梁某丁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棍将梁某丁的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梁某丁之子梁某江因饮酒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各自回家。后梁某江与其父梁某丁到李某甲家理论,再次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将梁某丁的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梁某丁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9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梁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梁某丁陈述;3、证人李某乙、夏某、梁某丙、李某乙证言;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兰考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张君墓派出所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收到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