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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华中食品城业主。2004年以来,原告经常在被告经营的华中食品城赊购商品。2009年7月25日,原告给被告结算食品款x元,同时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交还原告。事后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原始欠条的小写4761元前面多了一个“1”,使原告多支付了食品款x元。同年8月7日,原告拿着添加字迹“1”的欠条找到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x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欠条不是原始欠条且原告实际所欠的食品款是x元,其没有多收原告的x元现金,故不予返还。经原告要求,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已于2009年7月25日付清,王某某,09年8月7日”。为此原告申请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1、李某某欠条中(x.00)左起第一位“1”为添加字迹;2、李某某欠条上正文第三字是“款”字。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在原告结算食品款的同时已将原始欠条交还原告,虽然经鉴定认定原告李某某所持欠条中(x.00)左起第一位“1”为添加字迹;正文第三字是“款”字,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系被告交还的原始欠条,且被告对该欠条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食品款x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在欠条上注明款已还字样,说明被上诉人是对该欠条的确认,说明该欠条是原始凭证;该欠条经鉴定有添加字迹,说明了被上诉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归还上诉人多支付的x元。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就是欠我x元,2009年7月25日上诉人还我x元时,我即把欠条给了上诉人。直到2009年8月7日,上诉人拿着一张和原欠条内容相同的欠条找到我,要求我在该条上注明款已付清的内容,我认为反正款已付了,这样做仅证明欠条所指的款项已经还清,别无它用,就写了上述内容,但写该内容是在上诉人还款12天后写的,由于欠条都是上诉人所书写,不排除上诉人可能又写一张欠条让我签字后再做鉴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就是原始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上添加字迹系被上诉人所为。原判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出具了经司法鉴定是经过涂改的欠条,但该欠条是在上诉人还款12天后,上诉人才对欠条所列的内容怀疑而引起诉讼;同时结合本案双方所陈述的情况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检材来看,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打过多份欠条,就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就是被上诉人交还的原始欠条;另外,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条上所涂改的字迹,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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