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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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1959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员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丈夫邓俊龙(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年修订版)及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500元,保险金额是x.38元,受益人是方某,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邓俊龙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2年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丈夫邓俊龙于2011年4月13日身故,在原告丈夫身故后,原告就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理赔,依据原告丈夫邓俊龙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x.14元,但被告却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辩称,一,由于在与原告丈夫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先予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二,2009年3月12日,原告丈夫因风湿性心脏病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但是其在与被告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保险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上述情况,违反《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三,个人投保单的填写,包括原告丈夫的签字,从字迹上看均非其所为,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丈夫书面同意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丈夫邓俊龙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年修订版)及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500元,保险金额是x.38元,受益人是方某,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邓俊龙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足额缴纳了2年保险费。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个人投保单的邓俊龙签名非其本人所为,系被告公司员工所为,但是邓俊龙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邓法增向被告出示过其2009年3月12日的住院病历,履行过如实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收费查询单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专用发票及保险合同送达书,被告提供的原告丈夫于2009年3月12日的住院病历,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于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被告当庭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丈夫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丈夫连续两年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据此而不承担赔付保险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保险赔款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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