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
被告刘XX,女。
原告孙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XX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孙XX、被告刘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刘XX对原告孙XX家人有成见,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孙XX平时很少生气吵架,婚后夫妻感情一向很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
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孙XX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