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学XX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原告北京大学XX小学与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XX、白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6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因加班费等争议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错误认定被告每日工作九个半小时,且未考虑法定假日等因素,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26日8小时以外加班费4852元。而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时间远未达到八小时。此外,仲裁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该部分经济补偿金,且该项裁决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852元、经济补偿金2965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语文教学工作,并担任小学一年级五班班主任。2009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2009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但2010年6月26日,被告接到学校通知,因流失学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向原告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原告拒绝出具,并要求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否则不予退还每月从报酬中扣除的300元保证金(10个月共计3000元)。由于原告是一所寄宿式学校,而被告属于班主任,每天需要工作11个小时以上,对于8小时以外加班费,原告从未支付过。对于合同原定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故被告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0元;2、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15.24元;3、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社会保险费;4、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小时以外加班费x元;5、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4430.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010)第X号原、被告的送达回执各一份及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程序,被告提出反诉无法律依据;2.原告作息时间表(夏季)、班级课表、班主任工作流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不存在加班;3.《通知函》、挂号信信息、《教职工离职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4.2010年11月18日,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说明被告的工作时间,课程表只能说明被告作为语文老师的课程安排,班主任工作流程不全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4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王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X年9月1日《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办理社会保险。学校实行5天工作日,基本工资、课时工资相应的岗位津贴、补贴不包括加班费一项,原告有义务支付加班费;第二组X.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09年9月开始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存在违法扣发工资事实。2.《教职工离职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校是班主任,原告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学校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3.《通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校期间每月收入情况,加上学校扣发的十个月工资共计3000元,被告在校期间11个月平均工资为2215.24元;第四组X.学校作息时间表(秋季)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时间;2.班主任工作流程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班主任在学校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十一小时五十分钟,每天加班时间为三小时五十分钟;第五组大河网大河报“2月7日郑州中小学放寒假高中补课不得超过一周”报道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放寒假共计22天;第六组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每月扣发300元工资作共计3000元为保证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被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校工作岗位系一年级五班班主任,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215.24元,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扣发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班主任的补助金贴含加班费;对证据二无异议,恰证明被告主动离职,原告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作息时间6:30至19:50不是被告工作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学校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恰证明反诉无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2、3,证据三,证据六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二1、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庭审后被告提交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北京大学XX小学语文教师王x年8月-2010年6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校期间工资收入,原告予以认可。
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聘任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学校实行五天工作制,被告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权利;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但被告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的不在此列,具体办理两项保险的内容按原告另文规定执行;被告如需要解除聘用合同,应征得原告同意后于放暑假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担任小学一年级五班班主任及语文教学工作。《北京大学XX小学语文教师王x年8月-2010年6月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每月的基础工资为1000元,课时工资900元至984元不等,班主任费150元至450元不等,考核工资140元至500元不等,假日学校65元至130元不等,家访补助155元至260元不等,税后扣除其他300元(不包括2009年8月),2009年8月、2010年2月、2010年6月考勤工资分别扣除648元、716元、123元。另载明电费药费、且值班值周、福利、税后扣除、实发工资等诸项内容。
《教职工离职单》载明:被告为原告小学部班主任,入校时间为2009年8月,离职申请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离职原因为流失学生。被告当月出勤6月3日至7月5日共19天。校领导意见为退还保证金。
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发《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在合同期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扣发其工资3000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7月20日,原告收到该函。
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退还扣发工资3000元、原告为其交纳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26日8小时以外加班费993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30.48元、赔偿损失4430.48元。原、被告双方均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金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讼。
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号:x,每月应缴保费为原告298.37元、被告119.35元。原告为被告实缴4个月的保费1670.88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扣发其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215元,反诉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每月扣发反诉原告工资300元,共计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扣发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0元,反诉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为其开设社会保险账号,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社会保险费,反诉被告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实际交纳了4个月的保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反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反诉原告主张加班费x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加班、何时加班及加班时间长短,且其《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外国语小学语文教师王x年8月-2010年6月工资明细表》中记载其每月的课时工资、班主任费、考核工资、假日学校、家访补助均不等,每月均有详细记载,亦明确有考勤工资,且考勤工资中并无加班记录,故反诉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4430.48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学XX小学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XX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一十五元、扣发工资三千元及其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