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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鲁×与被上诉人周××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法定代理人杨××,系杨×之父。

法定代理人鲁×系杨×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系杨×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系杨×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杨×、杨××、鲁×因与被上诉人周××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杨××、上诉人杨××,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和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杨×和同村的同班同学韩××到西寺庄村南河堤上玩耍,返回时路X村周××家门口,杨×看见周××家门口堆放有较多的塑料编织袋后,就掏出随手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塑料编织袋点燃,杨×和韩xx看见火势较大无法扑灭后,慌忙逃离,原告周××报警后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2009年2月20日,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此次火灾损失为x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三组:1、偃师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点火烧毁物品,二被告杨××、鲁×称从未见过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内容失实,其调查为违法调查、越权调查,依法应为无效;2、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烧物品价值x元及价格认证中心收费15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书为原告单方申请评估,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3、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核定书及火灾原因认定书各一份。被告对火灾原因认定不发表意见,对损失核定有异议,该书无送达给被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要求重新鉴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证明一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依据是原告单方所提供的,原告对此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调取偃师市公安消防大队及偃师市公安局有关卷宗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消防队要求原告事发当日封闭现场,而原告并没做到,消防队到时现场可能变动,现场勘查不客观、不真实。对偃师市公安局有关材料被告认为不予立案决定书并未送达给我,询问笔录中韩××所讲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将原告周××所有的聚丙烯原料及水管等物品烧毁,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确认是杨×所为,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杨×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杨××、鲁×承担;被告辩称偃师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并无给我送达,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无提出申请,故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的监护人杨××、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x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由被告杨×的监护人杨××、鲁×承担。现暂由原告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杨×、杨××、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确认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杨×将原告周××所有的聚丙烯原料及水管等物品烧毁,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确认是杨×所为”证据明显不足:(一)被上诉人系下岗工人,住城关镇X路X号,而本案案发地在西寺庄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产权证明,一审直接认定被烧毁的物品系被上诉人所有毫无依据,过于主观臆断。(二)虽然公安机关制发的文书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一般情况下可以采信,但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对其予以必要的审查后决定是否采信,对于明显违背法律或明显有疑问的文书可以决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偃师市公安局偃公不立决字[2009]第X号《不予立案决定书》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存在较多的疑点,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是不当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要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杨×的纵火事实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l、公安机关对杨×的调查程序上是有瑕疵的。公安机关对于年仅8岁的未成年人,能够利用放假的时间到其家、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而不这样做,在开学的第一天,到其学校、在其监护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调查,使其蒙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并且据杨×事后陈述,公安人员使用了威胁和诱导的语言。如果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有杨×承认纵火的陈述,其真实性是毫不具备的。事发至今,在上诉人询问杨×事实情况时,他一直断然否认自己纵火的事实,并肯定他在事发那天的下午,根本未与韩成好在一起玩过,更不曾在火灾前到过失火现场。2、刘风妮的证言是虚假的。根据其家庭的位置、建筑坐落及村民的证明,她根本就不可能看到案发现场,根本没有看到有人在现场。3、排除杨×和刘凤妮的证言后,只剩下了韩成好的证言,这是一个孤证。没有证据证明那天下午他和杨×在一起,也没有证据排除他纵火的可能,靠他的证言认定事实显然是不可靠的。4、如果到现场查看过,就会清楚的看到,南河堤和案发现场之间是没有路的,周××家门前也是没有路的。周××家和其叔家单独一排,较偏僻,东边紧挨的小路只通到他家门前,仅有他家人使用。不予立案决定书称“杨×和同村的同班同学韩成好到西寺庄村南河堤上玩,返回时路X村民周××家门前”是完全不可能的,是杜撰的。5、案发现场在周××家东边的空地上,而不是家门前。其家门前的过道的宽度仅有一米左右。6、据村民介绍,案发现场拴有一条狗,着火后,狗为避火在地上挖了个洞钻了进去。既然现场有狗,说小孩子到那里玩并点火就根本不可信了。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杨×点火引起的火灾,即使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所烧财产属其所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损失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1、塑料编织袋属易燃品,时逢冬季干燥火灾易发季节、春节燃放烟花爆竹较多之时,被上诉人对其易燃物品露天堆放,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是极大的安全隐患。近年来,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数不胜数,本次火灾也不能排除有人燃放鞭炮引起的可能。被上诉人应该对其疏于防范承担责任,自负损害后果。2、被上诉人母亲刘风妮称其见到了“其家的塑料堆的西南角处冒起了烟并着起了火”。看到冒烟着火,是火灾的开始,如果及时扑救,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地处农村,水、土都十分充足,扑灭的条件是具备的。被上诉人母亲坐视火灾而不救,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应由其家自担责任。3、如果韩成好所述事实成立,那么两个小孩在一起玩,点火的动议是怎么产生的究竟是谁点的火韩成好对点火起了什么作用他对点火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应当追加韩成好及其监护人为第三人,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赔偿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以及赔偿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中已认定是杨×将周××所有的聚丙烯原料及水管等物品烧毁,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生效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其进行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责任一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称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一项,由于是杨×将周××院内放置的聚丙烯等物点燃,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判定正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杨×、杨××、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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