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樊某均是摩的司机,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王某乙驾驶自己的摩的在新乡市X路胖东来生活广场院内转了一圈,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李某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王某乙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2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对王某甲、李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23日王某乙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两天,支出门诊医疗费436元,后因身体不适加重,于2009年12月25日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66.5元,住院费6127.3元。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爱人侯艳梅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琐事王某甲、李某将王某乙打伤,王某甲、李某应赔偿王某乙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损失包括:1、医疗费6729.8元(门诊费436元+门诊费166.5元+住院费6127.3元)2、误某540元(王某乙要求按日工资80元计算25天,王某甲、李某不予认可,认可日工资30元,应以日工资30元,计算18天为妥)3、护理费480元(应按新乡市护工每月800元,计算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元(应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以上共计8109.8元。王某乙要求樊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09.8元。二、被告王某甲、李某对判决第一项互为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樊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甲、李某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王某乙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李某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所受系轻微伤,住院期间无需外人护理,原审认定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后在门诊治疗两天后又住院治疗,又非同一家医院,对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费用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某乙辩称:上诉人王某甲因组织他人对答辩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王某乙在被打当天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病情加重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
李某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公正处理。
樊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李某因琐事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对王某乙构成共同侵权,公安机关对王某甲、李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据此判令王某甲、李某对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平均收入800元的标准,对王某乙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并无不当。经本院释明,王某甲明确表示对王某乙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王某甲关于王某乙的住院费用不应承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某甲对原审确定的王某乙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确定的王某乙的损失8109.8元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