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杨某伙同施云甫、李德进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五人共谋盗窃后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凤凰城A区X排X号一楼,由被告人杨某和施云甫将被害人覃××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上海本凌牌电动自行车锁撬开,随后由被告人程某将该车开走。当被告人杨某盗窃得手后逃至五一路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南宁市二桥北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上海本凌牌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54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车辆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覃××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车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同案犯施云甫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撬锁工具二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