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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邢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邢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邢某驾驶超载苏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X街交叉口,与原告乘坐的赵成志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与赵成志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志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苏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继续在家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2376.67元、护某2806.12元、营养费93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共计x.99元。

被告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付,由于王某乙和赵成志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两个受害人,应在一个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邢某驾驶超载苏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X街交叉口,与原告乘坐的赵成志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与赵成志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志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继续在家康复。肇事车苏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781元,有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为证;

2、误工费2376.7,误工扣发证明;

3、护某2806.1元,护某人员因护某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证明;

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31天;

5、交通费310元,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时间,予以酌定;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与赵成志驾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和赵成志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用为x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和赵成志两人受伤住院,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9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5492.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医疗费用1711元。结合被告邢某与赵成志在此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邢某承担超出限额的70%即1197.7元,赵成志承担超出限额的30%即513.3元。本案中原告王某乙放弃对赵成志主张权利,应有赵成志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被告认为由于没有门诊某例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出院后的费用是原告本人看病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对在骨科门诊某在药店费用辩解理由成立,对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某续治疗费用,有出院证上医嘱继续门诊某疗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在第一人民医院的继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492.8元,共计x.8元。

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119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元,由被告邢某承担100元,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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