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路三国大酒店一楼大厅内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毒品“K粉”一小袋(鉴定为氯胺酮11.5克),抓获被告人刘某后从其身上搜查出“K粉”十二小包(鉴定为氯胺酮8.4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