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份任内乡X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逮捕,2010年8月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担任内乡X组长,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庙湾村X组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2005年9月27日与鑫达石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签订山地使用及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先后将本组X亩、18.27亩耕地以每亩700元的价格租赁给鑫达公司使用,租赁期20年。后鑫达公司于2006年五六月份退还张某村土地11.6亩,转让给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5.6亩,鑫达公司实际非法占有土地46.07亩。至案发前,该公司共支付张某组土地租赁及补偿费用x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土地租赁是乡政府具体安排的,合同是庙湾村村干部强迫自己签订的,土地租赁所得收益全部分给张某组群众,自己未从土地租赁中获得任何某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租赁土地属政府行为,不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2、土地租赁合同双方曾约定由用地方办理用地手续,并保证可以复耕,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况;3、转让土地的是庙湾村X村民,不是被告人张某某;4、用地单位鑫达公司目前仍在运营,并存在环境污染,政府对此是认可的;5、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亦没有实施牟利的行为,签订合同并非出于自愿,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担任内乡X组长,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庙湾村X组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2005年9月27日与鑫达石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签订山地使用及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先后将本组X亩、18.27亩耕地以每亩700元的价格租赁给鑫达公司使用,租赁期20年。后鑫达公司于2006年五六月份退还张某村土地11.6亩,转让给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5.6亩,鑫达公司实际非法占有土地46.07亩。至案发前,该公司共支付张某组土地租赁及补偿费用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05年乍曲乡X乡县运管所筹建的石子厂,地址就选在张某组,经乡工作人员、运管所职工王某和组里召开群众会,群众同意,我代表组里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王某找住我说地不够用,就签了第二份合同。后来租地多退还群众部分土地,还给另外一个石子厂几亩,所收的土地租金已分发给群众。
2、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的内容同被告人张某某。
3、证人杨某、何某证言
二人均证实乍曲乡X乡县X组建石子厂,为征求群众同意,乡X组协调,没协调成,随后的情况不知道。
4、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时任乍曲乡X乡里为招商引资,让其和王某一块到张某组协调此事,后经做群众工作,群众同意建厂,签了第一份租赁合同,当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5、证人刘某X、魏某证言
二人均证实乍曲乡政府为招商引资,县X组建石子厂,乡政府和石子厂先后多次派人协调此时。后经群众同意,张某某代表组里签了第一份租赁合同,随后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村、支两委均不知。
6、证人周某证言
证实自己作为张某组群众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只签了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不知道,两份合同显示租地63.07亩。后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退还给该组群众土地11.6亩及因侵权退还相邻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5.6亩土地,该公司实际租地46.07亩。所收的地租已分给群众。
7、证人杜某证言
证实土地被租赁后部分土地又退还的事实。
8、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证言
均证实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经过(群众同意)及收取的地租已分给群众。
9、证人周某证言
证实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因侵权退还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5.6亩土地。
10、①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证实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情况。
②土地租赁合同
证实租赁土地所签的两份合同情况。
③收据
证实土地租赁费的收支情况及退还给该组群众土地和相邻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土地情况。
④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证实案件的案发情况。
⑤内乡县土地监察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转让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性质为耕地。
⑥拍照
证实被非法转让的土地现在的概况。
⑦票据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国土资源部门对此的相关处理情况。
⑧内乍发(2005)X号文件
证实乍曲乡党委和政府实施招商引资方案及该方案的贯彻落实情况。
⑨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土地租赁是乡X村干部强迫自己签订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乍曲乡政府虽有工作安排但被告人张某某是具体的实施者;所谓合同是村干部强迫自己签订的意见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郑某某辩称:土地租赁是政府行为,不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合同双方约定由土地使用方办理用地手续并保证复耕,不存在非法转让;实施土地转让的是张某组的村民,不是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并无牟利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一组之长,有具体的转让行为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振兴本乡工业经济的同时,也维护了本组群众的利益,且目前非法转让的土地,已得到国土部门的处理,部分土地现已复耕,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