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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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X区农业局、上诉人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林某、莆田市X区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X,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黄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X,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尤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刘某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4,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华东大道X号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上诉人莆田市X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上诉人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莆田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下称莆田县经作站)系第三人农业局的下属机构,城厢区X村委会山牌基点村X村)系第三人山牌村X村落(均不具备法人资格)。1992年11月23日,莆田县X镇X村X村果林某)共同向山牌基点村承包肖马前山的一片稀林某地,建立“两高一优”果树示范园。《合同》约定:“承包年限20年,即自1993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止;承包地点及面积:肖马前山东南至西南山坡地,面积共30亩;租金及付款办法:自第6年起,即1998年—2003年每亩年租金5元……;种植种类:主栽树种为龙眼,间套种由乙方(莆田县X村果林某)自主经营,每亩不少于20株;固定资产及移交办法:(1)承包期满后,园内果树无代价归给甲方(山牌基点村)管理,(2)道路、蓄水池等附属设施由山牌基点村X村果林某无代价接收,(3)管理房、电机等设施按2012年评估总额的50%折价,折价款由山牌基点村于2012年10月前支付给莆田县经作站。在2003年,每株树冠不少于1.6米。承包后,莆田县X村果林某共同投资,并铺设道路、架设电线等附属设施。1997年9月25日,该果树示范园的资产总值经评估为人民币260000元,山牌村果林某将其50%股权以价款130000元转让归莆田县经作站所有,合同注明:“一、转让经营时间:其中原属山牌村果场的幼龄龙眼自九七年九月底起,相继转让给乙方(莆田县经作站)经营,至原合同承包期结束止。二、转让范围地点以示范场原合同(原经作站与山牌村果场签订的)为准,龙眼幼树22亩,山地新植30亩……。五、山牌基点村山地租金、山牌果场龙眼幼龄树承包款由双方各占50%,按期支付(原协议仍然生效)。”2000年2月14日,莆田县X村果树示范园转让给原告林某承包,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承包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2、承包地点及面积:肖马前山东南至西南的莆田县示范场果园,约30亩。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原告林某)须向甲方(莆田县经作站)交押金叁万元。5、在承包期内,园内的龙眼树不得砍伐,合同期满,园内的龙眼株树不得少于600株。至2003年,龙眼树冠冠幅不低于1.60米。2006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自2007年至2012年每年承包金改为0.7万元,合计4.2万元。2、付款期限:在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承包金4.2万元,扣除原乙方(林某)交押金3万元,乙方应实交现金1.2万元。3、…乙方需补植龙眼株数到600株,且新补植的树冠达1.6米以上。”等。2007年6月6日,原告林某依约缴纳承包金人民币12000元。2010年4月,被告交通局因建设莆田至永定高速公路X路段的需要,按规划对原告林某承包的山牌村果树示范园进行征迁,山牌村果树示范园的30亩果杂地被政府征用18.9448亩(栽种的龙眼树80%被征用),被告交通局按规定发放征迁补偿款人民币794420元(含果树地210287元、果树555716元、山地28417元),之后,原告林某与莆田县X村因果树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的各自应份数额产生争执。城厢区X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均未果。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交通局作出《协调意见书》,内容为:“1、林某按果树补偿款总额的49%分成;2、经作站按果树补偿款总额的51%分成,但应从果树补偿款中分成一定的比例给山牌基点村,分成比例由经作站和山牌基点村自行协商。”但该《协调意见书》未能得到实行,致引起诉讼。目前,补偿款人民币794420元仍封存在被告交通局户头。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1月23日,莆田县X村签订承包合同后,投资种植枇杷、龙眼树并修筑果园附属基础设施,使承包的肖马前山由山坡地变成果树地。1997年9月25日,莆田县X村果林某签订的合同注明转让范围为龙眼幼树22亩,山地新植30亩……;2000年2月14日,莆田县经作站与原告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园内的龙眼树不得砍伐,合同期内,园内的龙眼树株不得少于600株;200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也提到原告林某需补植龙眼树株到600株,等等。以上证据表明,莆田县经作站在与原告林某签订转包合同后,有移交一定数量的龙眼树给原告林某,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详细记载移交的龙眼树的明确株数,此可排除原告林某所称的讼争的龙眼树均为其栽种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莆田县经作站亦是讼争果树的实际投入人之一,其有权分享讼争果树补偿款。原告林某自2000年2月14日至2010年4月间,作为果园的承包人,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其作为果园的实际投入人之一,且龙眼树在合同期内被征用(至2012年底合同期满,尚有2年时间),造成原告承包的大量果树收益损失,故其有权领取大部分讼争果树补偿款。山牌基点村系讼争征迁的果树地使用权人。莆田县X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园内果树应无条件归山牌基点村所有;莆田县经作站与原告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也约定:合同期满,园内的龙眼树不得少于600株,且树冠冠幅不得低于1.6米。鉴于现园内的龙眼树已不足600株,且再过一年多合同将到期的实际情况,故山牌基点村也有权领取一定比例的讼争果树补偿款。第三人农业局及第三人山牌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均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按照法律规定反诉是被告为抵消、侵某、合并原告的本诉而提起的诉讼,该权利只为被告享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反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如果本案的第三人农业局及第三人山牌村委会认为自己享有独立请求权,只能作为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案本院只能审查并对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核认定,而第三人农业局及第三人山牌村委会对讼争果树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各自应份的份额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林某与原莆田县经作站于2000年2月14日、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莆田县X村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故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原莆田县X村的主管及开办单位农业局、山牌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承认果园中被征迁后剩余的龙眼树不足合同约定的600棵,且果园还有其他果树枇杷树等可以继续收益,故原告林某主张征迁的龙眼树均为其种植,果树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应全某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林某领取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的80%,即被告交通局应支付给原告林某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80%=444572.8元。第三人农业局及第三人山牌村委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应份的果树补偿款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X区交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果树补偿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八角。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7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871元,被告莆田市X区交通局负担7486元。

宣判后,上诉人农业局、山牌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农业局上诉称:1、上诉人经作站是被征用莆田县果树示范场承包山地种植果树的实际投入人,依法享有对承包果树补偿款的大部分赔偿权利。林某仅是该果树示范场果树转包经营管理者,不是果树实际投入人,无权享有80%的果树补偿款。2、林某除交清2001-2002年租金3万元/年外,随后,便陆续拖欠承包费累计10。35万元。上诉人多次追讨,林某拒不还款,无奈于2006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承包金为每年0.7万元,6年共计4.2万元,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至今林某尚拖欠上诉人租金10.35万元。综上,林某承包上诉人经作站果场经营,第三人交给林某的不但有固定资产,还有果树,这些果树均已达到盛产期,所以合同约定树冠不低于1.6米。林某经营果树,有投入施肥、摘花疏果之费用,也有当年果品收益,其投入属生产成本,是承包经营者的身份。林某承包经营果树不能改变果树由经作站种植、培育至盛产期的实际投入人身份。而林某辩称其承包经营期间有种植龙眼树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林某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是诉争果树实际投入人之一”为由,判决林某享有80%的赔偿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颠倒分配关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城厢区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是被征用莆田县果树示范场的果树实际投入人,享有大部分的果树补偿款;林某仅是转包经营管理者,只能分得少部分的果树补偿款。针对山牌村委会的上诉答辩如下:1、上诉人山牌村委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没有起诉,所以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上诉人农业局将果场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林某,是符合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相关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山牌村委会主张农业局拖欠租金是没有依据的。农业局在原审提供的两张收据也可以证实当时是同意由一年交一次变更为两年交一次,因此山牌村委会主张农业局拖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4、虽然合同约定至2012年还给山牌村X村委会不是本案被拆迁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农业局和经作站,所以其主张享有补偿款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人山牌村委会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并提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法院也承认上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的做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发包给莆田县经作站,双方的合同并无约定莆田县X村同意而可以转包。原莆田县经作站转包给林某,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林某与原莆田县经作站2000年2月14日、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经作站向山牌基点村承包果园20年,在政府征收时,合同期仅剩下二年多;合同期满,果树一切权利归上诉人;换句话说,经作站的权利,仅是剩余合同期二年果树收益。被上诉人林某向经作站转包,转包合同无效;即使是有效的,其取得的权利,也不能超过经作站。上诉人的土地以及极低廉的果园租金,目的就是为了合同期满对果树享有的权利,因此,果树的征收补偿款至少70%应属上诉人所有。而且,经作站拖欠租金满二年,折低征收时未满合同期,承包人未有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讼争果树补偿款555716元的70%即389001.2元属上诉人山牌村委会所有。针对农业局的上诉答辩如下:1、从山牌村与经作站的合同书来看,山牌村以土地及果园发包给经作站租金十分低,目的是为了取得果树和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所以果树的所有权应是属于山牌村委会,补偿款应分给山牌村委会。2、经作站从2008年起没有向山牌村委会交纳承包租金,2010年4月份该果园的19亩地被征用,距承包期满仅有两年零八个月,因此对于经作站是没有什么经济损失的。3、同意经作站、农业局关于果园大部分是其投入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对上诉人荔城区农业局上诉的答辩。1、本案讼争的果树实际投入人是林某,被征迁的果树是由林某种植管理的,因拆迁造成的损失是林某的损失。林某原承包合同约定2012年合同期才满,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期间,用地上的种植物应归承包者所有,即本案的林某所有。从这个事实上看,原审判决只判决林某享有80%的数额实际已经偏低。2、农业局认为该果树的实际投入人是农业局及经作站没有事实依据。从2000年至2010年十年承包期间都是林某在进行管理,所以实际投入人应是林某,农业局主张是经作站投入没有事实依据。3、经作站实际上已经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全某的承包金,其所能得到的权益已全某得到满足,征迁并没有给经作站造成任何损失,其要求享有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对山牌村委会上诉的答辩。1、山牌村认为原审程序错误,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原审程序是合法的。2、被上诉人林某与经作站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某他人的权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所以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被拆迁的果园果树是由林某实际投入的,即使按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返还600棵,现有的果树也能满足其要求,所以拆迁并没有给山牌村委会造成任何损失,所以补偿款应归林某所有。综上,原审判决80%的补偿款归林某所有虽是偏低的,但总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法院如何判决交通局如何执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农业局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1、“2007年6月6日……12000元”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林某还有拖欠103500元租金;2、“栽种的龙眼树80%被征用”错误,认为当时还有大部分枇杷、道路及水池等附属设施亦被征用没有认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山牌村委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两点:1、经作站和林某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没有告知基点村,签订后也没有告知基点村;2、原莆田县经作站自2008年起没有向山牌村交纳租金。被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1、“1997年9月25日……260000元”有异议,认为这个没有依据;2、“在2003年,每株树冠不少于1.6米”后应加上后引号(”),因为这是引用合同的内容。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交通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业局下属单位原莆田县X村委会下属山牌基点村于1992年11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原莆田县经作站虽有投资种植枇杷、龙眼树并修筑果园附属基础设施,使承包的肖马前山由山坡地变成果树地,但承包至2012年就期满。2000年2月14日,莆田县经作站与被上诉人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其在承包期内(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的权利义务均全某转移给被上诉人林某,故上诉人农业局不能取得征地果树补偿款的任何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农业局下属单位原莆田县经作站是本案讼争果树的实际投入人之一,其有权分享领取讼争果树补偿款不当,上诉人农业局上诉要求分割讼争果树补偿款的请求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农业局下属单位原莆田县经作站与被上诉人林某因拖欠承包费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农业局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农业局下属单位原莆田县X村委会下属山牌基点村于1992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园内果树无代价归给上诉人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山牌基点村。……在2003年每株树冠不少于1.60米。”上诉人农业局下属单位原莆田县经作站与被上诉人林某于2000年2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承包期内,园内的龙眼树不得砍伐,合同期内,园内的龙眼株数不得少于600株;若少于600株,被上诉人林某需补植龙眼株数到600株,且新补植的树冠达1.60米以上。”被上诉人林某在承包期内果地被征用拆迁,承包合同又约定承包期满后果地内的果树归上诉人山牌村X村,且其中龙眼株数不得少于600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果地内的果树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林某及上诉人山牌村委会。鉴于被上诉人林某承包期只剩下2年多时间,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林某承包果地内的果树尚有部分未被征用拆迁的事实,且上诉人山牌村委会在一审、二审均提出要求分割讼争的果树补偿款,可予一并确认份额。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讼争的果树补偿款确认份额比例不当,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林某领取本案讼争的果树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的70%,即被上诉人交通局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果树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70%=389001.2元;由上诉人山牌村委会领取本案讼争的果树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的30%,即被上诉人交通局应支付给上诉人山牌村委会补偿款人民币555716元×30%=166714.8元。上诉人山牌村民委员会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交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果树补偿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零一元二角。

三、驳回上诉人莆田市X区农业局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7元,由原审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4357元,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交通局负担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7元,由上诉人莆田市X区农业局负担5614.2元,上诉人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37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瑞雪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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