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理人柴建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包了芝田镇东沟稍柴石油管道土方工程x方,并租赁原告的铲车进行施工,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每方7.8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将工程款全部付完。原告按照约定共完成土方x方,共计租赁费x元,但二被告仅付x元,下欠x元,该款经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承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x元,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告的租赁费在工程完工后已结算完毕,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土方工程的数量及价格是多少原告有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铲车租赁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检部开具的轮胎式装载机信息,记明x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额定载质量为5000(kg)。2、由赵某乙、翟某某签名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申请证人丁XX出庭作证,其证明:丁XX拥有1辆5吨龙工牌铲车,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年初受原告雇佣,在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装土填土,每天租赁费800元,燃油费由原告承担,当时原告租用的铲车共有4辆,其中有3辆是5吨,有1辆3吨的铲车在工地平场,加油费有原告负担。4、原告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其证明:周XX拥有1辆3.5吨的油罐车,负责给翟某某在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工地送油,在工地上施工的有4辆铲车,其中有3辆5吨铲车,1辆3吨铲车在工地平场,工地上所有的铲车包括汽车都是加周XX的油,有翟某某负责结算付款。5、原告申请证人常XX出庭作证,其证明:常XX驾驶1辆50后8轮车,在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拉土填土,在该工地上施工的有4辆铲车,1辆3吨铲车一直在工地平场,工地上所有的铲车包括汽车都是由工地上的油罐车加油,有翟某某负责结算付款。6、原告申请证人马XX出庭作证,其证明:马XX拥有1辆后8轮汽车,2009年年初受原告雇佣在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工地拉土填土,按趟结付运费,加油是油罐车送去的,加油费由翟某某支付,其中有1辆3吨铲车也是加翟某某的油,芝田镇东沟、稍柴村工地需填的两个沟是一个整体。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协议书上x方签订协议时没有,是后来加上的,被告在承包工程时并不知道土方数,只有在工程结束经验收后才能核定,协议第5条签订协议时是每方5.8元,现协议上是每方7.8元,对价格进行了涂改。对证据3、4、5、6证人丁XX、周XX、常XX、马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朱XX的3吨铲车不是给原告翟某某干的,证言其余内容都属实,但4名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3、4、5、6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4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足以证明朱XX的3吨铲车是给原告翟某某干活的。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5日,二被告与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x元的收款收据一份;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三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无原件不予质证。
在庭审中原告言明: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回填土方工程是一个整体,都是原告承包的,原告租赁朱XX的3吨铲车在稍柴村工地施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言明:巩义市X镇东沟回填土方工程x方是原告承包施工的,稍柴村回填土方工程x方,原告仅施工了9000方,其余x多方是赵某乙的条串朱XX施工的,当时和翟某某、朱XX协商每方5.8元,已付给朱XX7万多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言明:稍柴村回填土方工程原告施工9000方、朱XX施工x多方是论堆估计的,已付给朱XX施工费x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巩义市X镇政府纪检副书记王XX,王XX证明:王XX负责协调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土方工程和周围群众的关系,该工程虽然说是东沟、稍柴村管道工程,但整体上是一个工程,主要涉及东沟、稍柴两个村,最后转包给赵某甲、赵某乙,当时经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三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用仪器科学测量,需要回填土方x方,工程干完后也是按x方进行结算的。对该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所反映出的内容属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朱XX,朱XX言明:朱XX拥有1辆3吨铲车,于2009年3月份承包了赵某乙在芝田镇X村的回填土方工程,承包价款为x元,赵某乙已付12万元,尚欠6万元,其铲车是在巩义市第二电厂对门加油站加油,加油钱由赵某乙支付,稍柴村回填土方工程全部是由赵某乙干的,东沟村回填土方工程是由翟某某干的。对朱XX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朱XX的1辆3吨铲车在1个月内根本干不了那么多的活,赵某乙付工程款x元,同时支付加油费,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市场价,其证言与赵某乙、赵某甲陈述相矛盾,不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朱XX证言属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兰州-郑州-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在承担伊洛河穿越的施工任务时,由于伊洛河穿越时河水上涨,导致南岸土方被河水冲走,经现场勘察测量,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缺土需回填,经协商,该工程最后转包给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又转包给原告翟某某。2009年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关于河道工程,翟某某必须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完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回填土位置不限,道路开通,工程完成三分之一,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三分之一,依次类推,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付完。协议签订后,原告翟某某在芝田东沟村施工x立方米,在稍柴村施工x立方米,共计x方。工程结束后,被告共付给原告x元,余款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包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土方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翟某某承包施工,土方工程共计为x方,对该数额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土方价格,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此有涂改,无法辩清最后的准确数字,因原告持有该协议书,其不能证明系被告改动,故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应以被告认可的每方5.8元为准。被告认为稍柴村土方工程由朱XX施工x多方,因朱XX与被告赵某乙有亲戚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同时又与朱XX的证言相矛盾,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巩义市X镇东沟、稍柴村土方工程虽然涉及东沟、稍柴两个村,但整体上是一个工程,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在施工中需大型铲车挖土、装土,用汽车运土,并由铲车平场,需各种机械共同施工,单靠小型铲车不能完成,故原告诉称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施工的理由成立,加之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包施工的土方工程共计为x方,按每方5.8元计算,共计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x元并支付利息,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翟某某八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王红梅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