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景某燕。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与人在市区租房同居,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生女景某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购买五间一层房屋及院子1处、组合柜1套、沙发1个、自行车1辆、电视接收器1个、棉被2条及日常生产、生活用品若干,原告要求合理分割;4、原、被告买房时借原告三姨款96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上述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借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金x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景某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的第三、四、五项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生女景某燕的户口页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景某燕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景某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