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永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张某与三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购买三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三洲佳润娇子苑”X幢X—17—X号,建筑面积152.99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2005年10月31日前三洲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张某使用;第十五条约定,三洲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三洲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张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三洲公司按张某已付房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约支付房屋价款。
另查明,三洲公司已经于2007年6月20日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资料交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同年10月9日,取得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房屋的大产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川三洲实业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逾期办理张某所购房屋权属备案登记的违约金(以x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0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
二、四川三洲实业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张某违约金2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张某负担80元,由四川三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