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月出生,军官证号:成字第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何春,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街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X号。
负责人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熙路街道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4月28日,众合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梓潼桥正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梓潼桥街道办)就梓潼桥街道办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项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巷21-X号。其后,因成都市锦江区进行区划调整,梓潼桥街道办被调整为春熙路街道办。2002年6月2日、2003年3月14日、2003年12月17日,众合公司与佳力公司分别签订《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成都市锦江区X巷1-X号、岳府街X-X号地块进行联合开发,并对联合开发方式、工程利润分配比例及联建项目完工后的清算等进行约定。2003年,众合公司开始对竹林巷综合楼进行预售。2003年5月20日,胡某与众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胡某向众合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巷21-X号竹林巷综合楼(即大发百度城)X幢X单元A号(自编号A-1363)房屋;房屋价款x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如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众合公司应自约定的最后交房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胡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胡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众合公司应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胡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胡某应在交房之日将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和税费交众合公司,如因胡某原因滞后或不予交纳,造成一切后果由胡某承担,并向众合公司每月支付已付房款的1%违约金;众合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众合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众合公司原因,胡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胡某不退房,众合公司每月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某按约定向众合公司交纳了房款,并于2004年6月28日接受房屋交付,但胡某未将办理产权所需的税费交众合公司。众合公司至今未为胡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胡某遂于200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合公司为胡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向胡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59元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x.32元,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某、众合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胡某与众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胡某应在交房之日将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和税费交众合公司,如因胡某原因滞后或不予交纳,造成一切后果由胡某承担。胡某于2004年6月28日接受房屋交付,即应当按照其与众合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和税费交与众合公司,但胡某未按照约定进行交付,胡某应当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众合公司未能协助胡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归责于众合公司。胡某在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要求众合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胡某与众合公司的合同约定,众合公司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向胡某交付房屋,但胡某至2004年6月28日才接收房屋,众合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胡某即应自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次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因胡某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胡某直至2006年8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众合公司支付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由于对胡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故胡某要求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对众合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其他诉讼费1820元,共计5439元,由胡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胡某所购房屋权属登记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于众合公司至今都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没有交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众合公司对税费也只有代收义务,胡某交纳此款的时间应在众合公司履行完其全部义务以后。胡某未向众合公司交纳办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与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无关。(二)众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胡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众合公司也未出示双方签署的房屋交接单。至于胡某在诉状中关于其于2004年6月28日经多方打听接受房屋的陈述,系胡某表达有误。众合公司在2004年6月28日尚未取得房屋的综合验收合格证,无法交房。(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胡某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异议,均认可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故不应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胡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答辩称,胡某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众合公司不予认可;众合公司未为胡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系因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办理有关产权的税费,相应后果胡某应自行承担;竹林巷综合楼有一、二期之分,众合公司、佳力公司及春熙路街道办应分别承担各自责任。
被上诉人春熙路街道办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胡某负有先交办理产权所需相关税费的义务,胡某未交税费则无法办理产权手续;胡某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由法院主动审查;春熙路街道办只对竹林巷综合楼的一期承担连带责任,对竹林巷综合楼的二期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佳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某在其《民事诉状》中称,众合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向胡某交付房屋,胡某“通过自己的多方打听后才在2004年6月28日接收到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胡某与众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胡某应在交房之日将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和税费交众合公司,如因胡某的原因滞后或不予交纳,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胡某承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胡某于2004年6月28日接受房屋交付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和税费交与众合公司。在此情况下,胡某即要求众合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胡某在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众合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缺乏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所述其“于2004年6月28日经多方打听接受房屋的陈述,系胡某表达有误”的上诉理由,因胡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众合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众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4月30日前向胡某交付房屋,则迟至2004年5月1日胡某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06年8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胡某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经审查以胡某要求众合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