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55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24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张××(原告任某某之夫、张某甲之父)生前注册了西峡县宏轩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自己任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韩某某任某国农业银行西峡县西坪支行信贷部主管,多年来该公司与上述银行有业务来往关系。2009年12月11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韩某某给张××打电话称有个亲戚(王××)出差着急赶火车,请张××帮忙开车送到西峡县火车站。张××当即答应帮忙。随后,张××安排公司员工汪××随车同往。张××驾驶公司的尼桑蓝鸟小轿车载着汪××到中国农行西坪支行门前,被告和其王氏亲戚上车后,车辆沿312国道从西坪镇向西峡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因被告中午大量饮酒兴奋,一路上不停的与车上人员说笑话并动手动脚。被告亲戚到火车站下车后,张××、汪××和被告三人在县城中国农行西坪支行杨××的安排下吃晚饭。饭间,被告又喝了白酒。饭后,张××驾车返回西坪途中,当车辆行至西峡县铜板厂门前时,坐在张××身后的被告猛拍打一下张××的右肩膀,张××回头看被告时,右边巷内突然有一辆两轮摩托窜向公路,张××向左打一把方向,此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与张××所驾驶车辆剧烈相撞,当场造成张××死亡、车上另两人受伤、小轿车完全损毁。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为,张××负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侯××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张××是在为被告韩某某无偿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丧葬费x元、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车损x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x.2元,已获赔偿x.29元,原告目前损失x.9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证人汪××证言及调查笔录;2、证人胡××证言;3、证人张某乙证言;4、张××(王××之母)的调查笔录;5、杨××调查笔录;6、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1日中午我喝过酒。因为朋友搬家要到西峡送礼,中午联系过,张××开车去西峡,我吃过饭就在西坪农行等车。我与王××知道脸,不熟,张××到西坪农行喊我走,碰见王××,我喊他顺车去西峡,他就上车了。张××、汪××、王××和我一同四人去西峡。先把王××送到县城火车站,天都黑了,就到杨××家吃了饭。吃过饭后张××接个电话说有急事回西坪,我们三个准备走高速回。张××开车,汪××坐在副驾驶座位,我坐在后面睡觉。听着汪××喊一声,我啥都不知道了。包括到医院护士用我电话联系,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们两个人啥情况。被告认为:第一,本案中不存在帮工之问题。2009年12月11日下午将要下班时,张××开车到被告的工作单位西坪农行,称要去西峡办事,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本不想去,在张××的一再要求下,才决定随车一同去西峡。被告与王某(王××)并不是亲戚关系,被告也没有要求张××送王某到西峡火车站。被告也是坐上车后才知道王某也是搭顺车去西峡火车站出差。因此,当天不存在张××为被告帮工之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是帮工,应起诉王某,而不是被告。从法律性质上说,被告和王某坐张××车是“搭顺车”,法律指的帮工是提供劳务,用汽车运人不是无偿提供劳务,不是帮工。无偿搭乘的本质是运输合同关系,无非是无偿而已。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坐车从西峡返回西坪途中,酒后猛拍张××肩膀,引发交通事故,不属实,是原告的妄加猜测,没有任某证据。当晚酒后,被告坐在轿车后排,不可能也不会影响张××驾驶,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驾驶的轿车未靠右通行。第三,张××的死亡,完全是车祸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某成要件必须具备的重要一条是:损害结果与民事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坐车人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张××的死亡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原告方认为赔偿不到位,是因为张××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某成的,原告诉请x元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项目,所以其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承担责任某问题,更不存在公平责任某补偿之问题。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同原告提供)。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汪××的证言,开始的过程叙述不一致;他坐车去西峡干啥说不清;他坐在前排,也喝有酒,看到被告拍张××肩膀不合情理;他是张××的业务员,与本案结果及交通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原告提供的胡××的证言,下午三点多张××说韩某某给他打电话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张某乙的证言,与案件结果有关系,都是听张××说的,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告提供的张××的调查笔录,证明方向为是否有亲戚关系,调查方向为是否有贷款,叙述情况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原告提供的杨××的调查笔录属实。原告提供的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被告未参与,不清楚。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张××系西峡县宏轩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韩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西坪支行客户经理,负责外勤工作,二人因业务关系多有来往,韩某某也曾为张××办事用过车。2009年12月11日中午,韩某某酒后因要去西峡县城给搬家的朋友送礼,就让张××开车送他去。张××让本公司职工汪××陪同。当日下午五时许,张××驾驶豫x轿车到西坪农行门上接韩某某时,韩某某叫上要到西峡县城火车站的王××。因路上堵车,当把王××送到火车站后,天色已黑,韩某某给朋友送礼未成,让别人捎送。韩某某联系西坪农行原行长杨××后,在杨××家楼下的小餐馆内吃饭。饭间,韩某某与汪××、杨××三人分喝一瓶白酒。饭后,张××驾驶轿车载着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汪××、后排座位上的韩某某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回西坪。当轿车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铜板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侯××驾驶的豫x箱式货车碰撞后又与吴××驾驶的小光阳助力车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汪××、韩某某、吴××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张××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及侯××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汪××、韩某某、驾车人吴××无责任。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30日主持调解,受害人张××之妻任某某与侯××、汪××、吴××四方达成协议,由豫x车方承担x.13元,豫x车方共计承担各项损失x.77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受害人张××为被告韩某某无偿帮工受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韩某某让张××驾车送去西峡县城送礼,张××是为韩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韩某某是被帮工人,二人之间存在帮工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帮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韩某某对张××因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韩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韩某某也有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的意愿,故结合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及受害人张××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酌定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