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又名聂某梅,聂某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现年35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3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个月后便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共生育了5个女儿。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原告生育第三个女儿后,原、被告便到开封躲避计划生育检查,并在开封做生意。1999年8月份,原告怀孕后经检查是女孩,被告便独自回老家生活,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打骂、刁难原告,原告一个人带着二个女儿在开封艰难生活,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女儿李XX、李XX,抚养费自理,其他三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份认识后,1987年底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原告子女抚养的请求,但原告不能分割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齐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0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1989年农历6月24生长女李XX,1992年农历11月初2生次女李X,1993年农历12月26日生三女儿李XX。原、被告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检查,三女儿出生后二人到开封居住并以做生意为生活保障,1998年农历4月初10生四女儿李XX,2000年农历5月21生五女儿李XX。1999年原告怀孕后经检查为女孩,双方于1999年农历10月16分居生活至今。四女儿李XX和五女儿李XX随原告在开封生活,其他三个女儿随被告在齐街乡X村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十年,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子女抚养双方并无争执,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李XX由被告抚养,李XX、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