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于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5岁。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下称衙东村X组)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衙东村X组诉称,2000年原告与张纯美、张纯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张纯美、张纯佑承包原告二亩耕地,每亩300元,张纯美去世后,被告便承包了张纯美承包的耕地,但未向原告交纳成包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48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原告任何耕地,本案土地系张纯美家责任田,其家人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与张纯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与张纯美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是骗取了张纯美的签名,该土地属张纯美家的责任田,该承包合同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张纯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张纯美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纯美承包原告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于某年12月20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张纯美签订合同后耕种二年,将该地转包给张某甲耕种,张某甲耕种二年,后张纯美死亡,张某乙承包耕种至今。张某乙共耕种该二亩土地五年,欠原告承包费3000元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张纯美与衙东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土地二亩,张纯美死亡后,张某乙承包了该二亩耕地,被告应依张纯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耕种该二亩土地五年,欠原告承包费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土地承包费3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