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坤、冯某某,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某告朱某某、郝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朱某某及郝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6日,高某、朱某亮、郝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在山东东平县X村进行挖河土方施工。同时约定,高某负责要工程款,朱某亮、郝某负责施工。现在由于该工程施工土方少等原因,东平县X村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补足没有完成的土方约5000立方,否则不与我方决算。接到通知后,二被告不予履行合伙约定义务。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完成缺少的土方5000立方。
被告辩某,原告高某没有诉某主体资格,且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高某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高某、朱某亮、郝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土方量,x立方,单价7元。同时约定,高某负责要工程款,朱某亮、郝某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15天内负责把工程款结清。工程完工后,高某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小泵打土x方,每方单价3.6元,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大泵打土7.5万方,每方单价0.5元,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x元。两项共计下欠x元整,十日内来拿钱。2010年9月20日,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利润与本金x元。
另庭审中被告高某认可原告朱某某是签订合伙协议的朱某亮。
本院认为,2010年6月6日高某、朱某亮、郝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义务。高某于2010年9月10日和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真实,从上述两份欠条看,小泵打土x元,大泵打土7.5万方,共计拾壹万方。实际工作量远远超出了合伙协议约定的x立方。故证明山东工地挖河土方工程已超额完成。高某起诉某求被告朱某亮、郝某完成缺少的土方5000立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