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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受某、单位受某、非法持有弹药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单位已于2010年4月合并组建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河南省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受某、单位受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某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安龙法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某,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单位受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非法收受某县粮食局、滑县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追缴。鉴于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合并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法所得款及罚金向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人王某均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龙法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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