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吕某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秦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湖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相识,湖南建工于2006年10月承揽了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张某某为湖南建工的该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确认该工程及其项目经理身份的真实性之后,于2006年11月20日借给张某某17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20%,当日出具有借条,张某某将该款用于该工程建设。2008年1月31日张某某又以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还款,张某某亦将该款用于工程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讨,张某某在原借条销毁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0日对170万元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还款。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催讨欠款,张某某均以工程未完工、未办理决算为由推脱,引起纷争。因张某某系湖南建工项目部经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x元(暂计至2009年6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湖南建工给我结帐后会及时还给原告。
被告湖南建工辩称,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张某某是我公司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而不是项目经理。我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张某某向他人借款,该工程已移交给我公司中原分公司,我方已与张某某决算,张某某目前还欠我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元月3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其用途;
2、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其用途;
3、2006年10月6日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施工期间且该责任书显示张某某是被告湖南建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是湖南建工驻工地代表,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湖南建工偿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建工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张某某是原告王某甲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王某甲有利害关系,还款计划是后来所打的,不是原先的借条,原告王某甲是为了在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而补打的还款计划,借款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该还款计划存在恶意串通;其次张某某不是湖南建工的项目经理,湖南建工也从未授权或委托,与他人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该借款关系与湖南建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10月9日被告湖南建工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南建工承揽的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由被告张某某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张某某是工程负责人;
2、2008年3月3日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3、2007年4月3日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盖章,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代理人与辉县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湖南建工的项目经理采购过程所需的材料;
4、2006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宋涛签订《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办公楼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湖南建工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张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5、《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南建工欠被告张某某1600多万元。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证明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前已拿给原告王某甲看过后才借给其款项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借款是职务行为,张某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梁维生始终未参与施工、管理,张某某退出管理后湖南建工接管,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3、4、5予以认可,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借原告170万元是同一天,二者均是被告以湖南建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签订的,被告张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湖南建工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梁维生,而不是被告张某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该工程已经移交湖南建工中原分公司,被告张某某不是项目经理,而是包工头;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任何材料,证明不了被告张某某是项目经理;证据4、5、被告张某某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及借款均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湖南建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10月9日被告湖南建工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项目经理是梁维生而不是张某某,张某某与湖南建工中原分公司有另外关系,张某某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不知情。即使借款应该有公司授权;
2、2008年3月3日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将未干完的工程移交给湖南建工,中原分公司与张某某存在承包关系,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张某某只是责任人,而并非项目经理。湖南建工与张某某已决算过,张某某还欠湖南建工工程款;
3、200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4、200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湖南建工款项;
5、2009年7月23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决算情况表》原件一份,4、5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湖南建工款项。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湖南建工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项目经理为梁维生,但梁维生未参加管理、施工,也未参加会议,被告张某某才是被告湖南建工的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是被告湖南建工驻工地代表,工程移交后被告湖南建工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因无原件不予质证;《承诺书》可以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张某某负责的工程;《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决算情况表》是被告湖南建工的单方结算,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不应采信。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湖南建工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梁维生从未参加过工程施工管理,连移交工程会议也不参加,张某某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是被告湖南建工的代表;对证据3不予质证;4、5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双方谁欠谁只有算账。
经庭审及原、被告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06年10月湖南建工承揽了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湖南建工的该工程项目经理。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湖南建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原告王某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捌拾捌万元整(x.00元)月息壹分贰厘用于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如发生纠纷,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建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经理张某某2008年元月31日。”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项目部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11月20日借到王某甲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正,年息百分之贰拾(20%)用于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的利息34万元已结清,余款未付。本项目部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还清本息,如不能还款发生纠纷,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建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经理张某某2008年11月20日。”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67.896万元(暂计至2009年6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湖南建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以(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建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湖南建工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经理为梁维生,其显示工程情况与2006年10月6日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显示工程情况相同,且与被告张某某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10月6日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2、工程地点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3、工程规模x框架X层。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包工包料,三、开工日期2006.10.10,竣工日期2007.9.26(26被划掉改为X号);290(被划掉)日历天。四、质量标准:中州杯。五、工程价款暂定x元。七、税、费的交纳:责任人须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叁上交公司该工程的责任,多余利润有责任人负责支配……九、工程款的拨付:业主所拨付的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和各种欠款后,全部立即拨付给责任人。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业主发生工程款往来……第十九条第5项规定,项目部印章(含财务专用章)由公司负责报批并由专人保管。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项目工程资料与建设单位文书往来,严禁利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借贷款、担保、抵押等对外的一切活动……。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在原告王某甲举证后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湖南建工虽然在开庭时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却未明确否认,但在其补充举证时提交的2009年7月23日《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决算情况表》第9项显示“管理费3%,备注显示“参照目标管理责任书”。这与原告举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2008年3月3日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退出工程管理,由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分公司负责管理施工,全部投资有中原分公司承担,被告湖南建工于2008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张某某剩余工程款的95%。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梁维生未参加会议。被告湖南建工未提供双方已决算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甲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系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的负责人,其也将所借原告王某甲的款项用于该建设工程,但被告湖南建工中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项目工程资料与建设单位文书往来,严禁利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借贷款、担保、抵押等对外的一切活动。借款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有被告张某某签名,事后,该行为也未得到被告湖南建工的追认,因此,被告湖南建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将所借原告王某甲的款项用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被告湖南建工应将剩余未支付被告张某某的款项,在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甲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其中170万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其中88万元自2008年元月3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应将剩余未支付被告张某某的款项,在上述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甲的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王某甲已垫付,被告张某某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