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
被告石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原告古某不服石泉县公安局2010年10月8日石公行决字(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某口头申请撤回对石泉县公安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古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古某撤回对被告石泉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古某负担75元。
审判长姚佩刚
审判员叶刚
审判员马顺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