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刘某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许昌市X区前刘某X号房产拆迁分配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开发商因X号房产拆迁所给付的奖励、对X号房产隔热层的赔付及临时房补助费均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领取了开发商支付的费用后拒不交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某义务,支付原告现金x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原告所依据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该协议的效力问题。2、抛开协议效力问题,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2、原告诉请x元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0年5月11日,洞上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3、原告王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许昌市X区前刘某X号房产(房产证号(略))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2、协议约定开发商因X号房产拆迁所给付的奖励、对X号房产隔热层的赔付及临时房补助费均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拆迁所得补偿均归原告王某所有。3、被告刘某因“前刘某X号房产”共领取各项补助x.47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6日,被告刘某与魏都区X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2009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收到条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原被告所签协议系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拟。2、原告王某依据协议收到被告x元。
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非洞上社区村民,宅基地是以被告名义划拨,不允许转让。协议是以不当利益而拟定,应为无效协议;居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某,且显示拆迁赔偿费用未细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到条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对许昌市X区前刘某X号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确认,同时,双方对该房产的有关拆迁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从洞上社区居委会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及对《证明》中显示的费用数额予以认同。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某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6日,被告刘某作为丁庄办事处洞上社区前刘某X号房屋房主与洞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原告王某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许昌市X区丁庄办事处洞上社区前刘某X号(以下简称X号房)拆迁安置房分配一事,遵循自愿、合某、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X号房经开发商、甲、乙共同确认实际面积为1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但甲、乙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该房的所有权实际归甲方所有。二、X号房现在由甲方居住,现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拆迁并重新开发,经拆迁双方协商一致,由开发商赔付乙方两套共计192平方米的住房。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于开发商赔付的两套住房(面积暂不确定),大套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协助甲方与开发商办理有关房产手续;小套归乙方,赔付房与拆迁房的面积差40平方米的房款按开发商定价(600元每平方米)由乙方负责支付。四、开发商承诺的2009年5月25日前搬迁的,奖励x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直接从开发商处领取;X号房主房顶铺盖的隔热层,开发商决定赔付x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直接从开发商处领取;开发商给付的临时房补助费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直接从开发商处领取。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捺指印生效。
2009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收到被告刘某现金x元。2010年5月11日,魏都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刘某领取拆迁补偿费x.47元,临时安置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有效。根据该协议及洞上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应得搬迁奖励x元、隔热层赔付款x元、临时安置费2400元,共计x元。因被告刘某未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该房产拆迁所得补偿均归原告王某所有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负担48元,被告刘某负担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