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区鼎旺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屯教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宜兰县X镇新城里新城北路一九之一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佛山市X区鼎旺纤维有限公司(简称鼎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诉人鼎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志,被上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旺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提出第(略)号“旺旺煃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301-2302类似群组的人造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x号“旺旺”商标,申请日为1993年7月1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301-2303类似群组的纺织用弹性纱等商品上。
宜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5年4月4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宜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旺旺煃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宜兰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用弹性纱等商品,在原料、功某、生产部门、消费群体上都大致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中文某分的前两个汉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虽然带有龙图形、文某和拼音,但龙作为十二生肖之一,其图形是我国常见常用的形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
宜兰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虽然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但既未明确驰名商标、在先权利或者在先使用的商标,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宜兰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复审申请,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鼎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文某、汉语拼音组成,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含义差异显著,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两商标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鼎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宜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的差异;2、“旺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应当充许某人合理使用;3、引证商标在大陆根本没有生产产品,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宜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鼎旺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在第2301-2302类似群组的人造丝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旺旺煃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
引证商标系第x号旺旺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3年7月1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301-2303类似群组的纺织用弹性纱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宜兰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5年4月4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宜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宜兰公司在各类商品上已经注册了二百多个带有“旺”字的商标,带有近似商标的商品出现在市场上,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鼎旺公司与宜兰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是宜兰公司使用在系列商品上的系列商标,从而使鼎旺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宜兰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上还罗列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内容。宜兰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线和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文某、汉语拼音组成,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含义差异显著,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宜兰公司有关驰名商标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宜兰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商标在本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宜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宜兰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鼎旺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用弹性纱等商品,在原料、功某、生产部门、消费群体上大致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旺旺煃x及图”与引证商标“旺旺”对比,两商标中文某分的前两个汉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虽然带有龙图形、文某和拼音,但龙作为十二生肖之一,其图形是我国常见常用的形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进行审查,因此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鼎旺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鼎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无(已交纳),佛山市X区鼎旺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五十无(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