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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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乙、张某诉被告向某、财保衡东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原告罗某乙的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特别授权),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东公司)。住所地衡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财保衡东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乙、张某诉被告向某、财保衡东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乙、张某、被告向某、财保衡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张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某驾驶小型轿车遇到罗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搭乘了张某。因被告向某离开道路未注意避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诊治,该事故经衡东县交某大队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向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因被告无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二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罗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某下证据:1、罗某乙的的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2、摩托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衡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衡东大队的东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4、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5、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门某、住院医药费发票;7、罗某乙的劳动合某协议;8、摩托车维修费收费单;9、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2.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3.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门某、住院医药费发票。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为车辆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衡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愿意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交某法院。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交某险保单;2.车辆商业险保单。

被告财保衡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按照保险合某约定赔付向某37545元,已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衡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交某事故赔偿凭证;3.先后支付向某13979元和23566元理赔款的银行转账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原告罗某乙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罗某乙的误某计算标准过高,罗某乙是按件计酬,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且提供的2011年1月至3月份的加工明细表不是工资领取表,属于举证不能,罗某乙的误某应该按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其中的两张某某医药费收据不是医院的发票,而是计生服务站的,而且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应不予认定。对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对原告罗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与被告向某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完整,虽能证实赔偿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罗某乙亲笔书写,但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凭证上有原告罗某乙的手印,故向某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应具有真实性。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向某的意见一致。

二原告对被告向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对被告向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实际损失进行理赔。

二原告对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罗某乙、张某均没有在赔偿凭证上签字,故被告向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被告向某对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罗某乙没有在赔偿凭证上签字,说明没有赔偿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的金额与赔偿凭证不相符。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罗某乙的证据1、2、3、4、5、6、8、9,被告向某、财保衡东公司都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罗某乙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误某应该按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4系衡山县计生服务站的两张某据,有处方印证,且是用于治疗骨折,属于治伤费用,又在医疗终结期内,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某提供的证据1、2证实车辆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是对被告向某已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尽了审查和注意义务,并依据保险合某赔付向某保险赔偿金的事实,但二原告和被告向某认为证据1、2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对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所证实的是被告财保衡东公司主张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实,尽管现有证据9能证明原告罗某乙在赔偿凭证上没有亲笔签名,但从形式上不能否认被告向某在与原告罗某乙、张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已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故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向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衡岳北路自南往北至事故地点右转弯往城北加油站行驶时,遇罗某乙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沿衡岳北路自南往北行驶。因向某驾车离开道路时某注意罗某乙驾驶的二摩托车,造成两车在公路中线偏右车道内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罗某乙、张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诊治,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乙腿部骨折,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有陪护。再次手术取钢板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张某腿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某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再次手术取钢板6000元。该事故经衡东县交某大队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向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2011年9月14日,原告罗某乙、张某与被告向某在衡东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由交某大队制作了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被告向某没有实际赔付二原告损失的情况下,为便于被告向某向某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罗某乙、张某在交某大队制定的格式赔偿凭证上“签名”和捺手印。之后,被告向某向某保衡东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申请理赔,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审核后依据保险合某向某保险人向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3979元和23566元,但被告向某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一直未赔付二原告,致使二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罗某乙、张某提出赔偿凭证并非自己亲笔签名,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张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对罗某乙非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原告罗某乙向某院申请做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9月4日衡东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的“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罗某乙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该赔偿凭证上罗某乙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签名。

另查明,被告向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对雅阁2.41-VTEC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0时某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某。在该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0时某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次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据此,本院作出如下阐明:

1.原告罗某乙、张某所受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罗某乙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有陪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依照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某乙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24.81元,门某费1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5天=180元;(3)后续治疗费7200元;(4)关于误某,原告罗某乙虽于2009年7月与衡东万家红不锈钢制品厂签订劳动合某书,从事不锈钢的加工工作,按件计酬,并提交某2010年10月至12月份、2011年1月至3月明细表,以此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因原告罗某乙系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均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工作和平均收入状况,故只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16518元/年÷12月/年×6月+1651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天=9208.3元;(5)车损费325元;(6)护某678元;(7)交某酌情认定100元;(8)鉴定费500元;(9)文书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罗某乙的损失总计为34250.11元(其中护某、交某、误某合某为678+100+9208.3=9986.3元;医药费、门某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某为13024.81+1034+180+7200=21438.81元)。

原告张某原告罗某乙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不构成伤残,误某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住院期间有陪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依照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张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457.9元,门某费1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92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关于误某,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只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16518元/年÷12月/年×4月+1651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天=6202元;(5)护某723.2元;(6)交某酌情认定100元;(7)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总计为28228.1元(其中护某、交某、误某723.2+100+6202=7025.2元;医药费、门某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某为13457.9+1053+192+6000=20702.9元)。

2.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二原告认为,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向某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财保衡东公司认为,在审查被告向某申请理赔的资料中,已尽其注意义务,因资料中既有二原告和被告向某在衡东县公安局交某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又有赔偿凭证,且在赔偿凭证上不仅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而且有交某大队的印章,使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向某已经赔付二原告损失,并且其已按照保险合某承担保险责任向某保险人向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则认为,被告财保衡东公司主张某抗辩理由与法律相违背,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本院认为,在交某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和被告向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某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被告向某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二原告选择侵权纠纷向某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协议无效,其实质是双方对协议的协商解除,故二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某律规定;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某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衡东公司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和被告向某认为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向某在其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中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罗某乙和被告向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各自的责任大小,宜由被告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张某7025.2+10000+(20702.9-10000)×0.7+500×0.7=24867.23元;原告罗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张某(20702.9-10000)×0.3+500×0.3=3360.87元,但原告张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原告罗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乙的损失由被告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86.3+325+350+15007.17=25668.47元,其自负30%即21438.81×0.3+500×0.3=6581.64元。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在承担举证责任时某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赔偿原告罗某乙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25668.47元;赔偿原告张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24867.23元;

二、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罗某乙负担708元,被告向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旭红

代理审判员陈足平

人民陪审员许素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陈足平;校对:邓卫锋;印10份;2012年4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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