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被告李某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2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之后,双方所生之子沈某按离婚协议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因被告将再婚,原告以儿子随被告生活不便为由、其有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儿子改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沈某某与李某某所生之子沈某自2010年8月起随沈某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