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锦绣花园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x元整,由银行提供按揭付款,买受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备齐贷款手续,出卖人协助买房人办理按揭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此协议向被告交纳首期房款x元,后因被告所建房屋手续不全,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手续。经查,被告根本没有售房许可证,其没有售房资格,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履行。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锦锈花园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x元整及利息。
被告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7年8月9日《锦锈花园购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并付首付款x元的事实。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锦锈花园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x元,由银行提供按揭付款,买受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备齐贷款手续,出卖人协助买房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此协议向被告交纳首期房款x元,后因被告未向银行提供土地规划商品房予售许可证等手续同,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后来被告实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本条第一项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等”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期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锦锈花园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山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梁新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