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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27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在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思达西红柿面、紫云英蜂蜜、嘉宝九制梅肉无贮存条件和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假冒绿色食品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城分局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处罚。该局于2009年12月8日告知原告对思达西红柿面等无贮存条件处罚2000元,未对龙顺榨菜丝冒用绿色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诉龙顺油炒榨菜假冒绿色食品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2010年5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郑工商(驳复议)字[2010]X号决定书,被告以管城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原告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管城工商分局申诉的有多个违法行为,虽然该局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但未对龙顺榨菜冒用绿色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决定。原告向被告复议申请的是责令管城工商局对假冒绿色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决定,被告将管城工商局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等同于对龙顺榨菜假冒绿色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从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到送达复议决定,超出了法定60日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办理复议案件超出法定时间60日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工商中原处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驳复诀)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合法适当。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审查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分局已经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作出处理,且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作出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时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3月17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间是5月12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被申请人答复书》;3、申请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消费者申请受理通知书》;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郑工商管城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该决定的相关证据;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郑工商中原处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复议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申诉,该局受理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能够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经过调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能够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申诉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城东路第二超市销售的思达西红柿面、紫云英蜂蜜、嘉宝九制梅肉无贮存条件及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假冒绿色食品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处罚。2009年10月14日,该局对该超市涉案商品进行相关的检查后,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龙顺油炒榨菜丝、龙顺油炒榨菜片、龙顺油炒榨菜芯、紫云英蜂蜜、思达西红柿面、思达胡萝卜面、康辉酸葡萄、康辉杨梅、康辉酸杏脯、豆腐干(五香)、豆腐干(泡椒)、佳宝九制梅肉等食品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明贮存条件;龙顺牌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均已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标志编号分别为LB-56-x;LB-56-x;LB-56-x;使用期限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等。该决定书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食品思达西红柿面1包、思达胡萝卜面1包、西潞园紫云英蜂蜜1瓶、佳宝九制梅肉1包、康辉酸葡萄1包、康辉杨梅1包、康辉酸杏脯1包、好巴食水煮牛肉豆干1包、好巴食豆腐干(五香)1包;2、罚款2000元。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申诉的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存在假冒绿色食品等违法行为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2010年5月1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0年5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办理复议案件超出法定时间60日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被告办理复议案件超出法定时间60日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对原告申诉的龙顺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假冒绿色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确认龙顺牌油炒榨菜丝、榨菜片、榨菜芯均已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对原告申诉上述商品的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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