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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姜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院岭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寓花园小区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段军祥,造成段军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姜某某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院岭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寓花园小区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段军祥,造成段军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姜某某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与证人冯X、姜X、张X、段X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姜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及被害人书写的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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