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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上海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2010年1月22日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向嘉定区劳仲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劳动手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退工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

3、仲裁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陆某于2008年4月1日与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某某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工资。被告受北京某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为原告办理社保缴费事宜,故原告并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劳动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4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委托服务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某某公司委托北京某某公司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薪资发放事宜,双方存在社保代理关系;

3、增员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某某公司员工,后者委托北京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在上海的社保和公积金事宜;

4、委托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受北京多企公司委托为原告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

5、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清单、财务往来凭据复印件及MSN网络聊天记录,旨在证明由某某公司提供资金,北京某某公司受其委托向其员工(包括原告陆某)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原告的工作单位显示为被告公司是因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是办理用工及退工手续,但双方实际并无劳动关系发生,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只是实际用人单位,被告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原告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故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证据5中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清单中显示的原告陆某每月(2008年4月-2009年12月)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无法从实质上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否认其关联性,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在证明内容上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上海。2008年5月6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收到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受中仪某某进出口公司委托,在上海为其员工陆某缴纳社会保险,现委托贵公司办理此项业务”,后被告为原告每月缴纳了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接被告通知至被告处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上显示工作单位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通过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介绍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注册于北京市海淀区,在上海没有办事处,原告平时的工作内容即在上海某某公司内提供技术服务。原告的考勤由其自己填写,经客户确认后交至上海某某公司。原告每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但原告并不知晓具体的发放单位。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对其工资明细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无法显示资金来源。另,原告表示其虽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但发生争议后原告得知被告的存在,通过调查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仅仅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原告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接北京某某公司通知办理了停保手续,并通知原告来领取退工单。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在庭审中又表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由被告将原告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对上述观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经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的层层委托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被告间并无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非为被告工作,亦非被告的员工,双方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理特征,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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