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5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8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元、整容费5,000元(尚未发生)。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共花用医疗费4,108.70元(其中被告垫付1,652.80元)。被告另为原告车辆进行维修花用修理费3,000元,出借给原告2,000元。
另查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被告某公司的工作期间。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鼻部软组织创伤、左肩、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侵权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履行的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4,108.70元,原、被告均确认一致,本院应予确认;2、误工费4,000元,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对应鉴定报告的休息期,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以每日30元为宜,确定为420元;4、护理费210元,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可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983元并认为当时脚部伤病用石膏固定治疗,乘坐出租车是必要的,被告认为原告虽发生10多次就医并至被告处协商3次,但按照其伤情无需乘坐出租车,庭审中经协商,双方一致确认为交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仍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特别原告面部缝针留下印迹,故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受损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800元及律师费800元,原告均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费用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被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属原告实际的物损费用,应纳入本案的合理赔偿项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108.7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物损费3,000元,上述合计17,038.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类费用6,652.8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0,385.90元;
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0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