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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涛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赌博,于次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熊某某、陈某等人在开县X街帝豪歌城唱歌,同在该歌城另一包房唱歌的吴某某前来敬酒,敬完后返回自己所在包房。尔后,梁某、陈某等人到吴某某所在包房,将吴某某拉到门外殴打,吴某某跑回包房躲避,梁某、陈某等人又追到包房内用酒瓶、酒杯继续殴打,致吴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某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颜某、朱某某、程某某、钱某、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原羁押的1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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