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乔某与被上诉人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乔某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资源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16日,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五公司)承建朝阳至黑水高速公路路段工程,中铁四局五公司在施工期间,为加工各种预制桥梁板,未与鹅资源公司协商擅自全部占有和使用鹅资源公司90亩场地、厂房及设施达16个月之久,部分使用占有达7个月之久。中铁四局五公司在使用鹅资源公司场地期间损毁鹅资源公司仓库22间,挡土墙650米,对办某及诸多临建工程也进行了损坏,致使鹅资源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并不能按计划进行项目工程建设,给鹅资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中铁四局五公司在施工期间,鹅资源公司曾多次找其交涉,但中铁四局五公司均不予理睬,并拿出一份与朝阳市X村民乔某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对抗鹅资源公司的主张。中铁四局五公司占用鹅资源公司的90亩场地及设施,是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按朝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出让给鹅资源公司的,土地证一直在鹅资源公司手中,中铁四局五公司无视鹅资源公司的权属关系,擅自对该场地及设施占用及破坏性使用。乔某于2004年6月19日同鹅资源公司签订协议,拆除公司院内三栋小房,费用以旧房屋材料抵扣。在拆除过程中,乔某将公司生产的烘干设备盗去变卖,我公司与其交涉,乔某不但不退回设备,还以公司法人欠钱为由,在鹅资源公司法人代表治病期间,将鹅资源公司工作人员及更夫打跑,强行霸占鹅资源公司9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至今达四年半之久。在霸占期间将鹅资源公司的资产租给中铁四局五公司,收取租金16万元,给鹅资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中铁四局五公司支付其侵权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厂房期间的使用费及租金188万元;2、中铁四局五公司赔偿鹅资源公司占用期间损毁的仓库、办某、挡土墙及全部临建工程费用52万元;3、乔某退还租金16万元,抵中铁四局五公司侵权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厂房的使用费;4、鹅资源公司、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铁四局五公司一审辩称,中铁四局五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到朝阳后使用的场地是2003年7月21日注册的鹅资源公司,虽然原告也叫鹅资源公司,但中铁四局五公司使用的不是原告的场地,中铁四局五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使用场地的关系,原告主张给付租赁费属于冒用另一鹅资源公司的名义,所以中铁四局五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
乔某一审辩称,1、乔某认为原告以鹅资源公司的名义起诉乔某,鹅资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2、乔某与中铁四局五公司签订协议,是事出有因,因为本案鹅资源公司曾经在工作过程中与乔某存在借贷关系,鹅资源公司以差旅费等名义从乔某处借款11万元,在乔某多次找鹅资源公司法人代表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乔某无奈将土地租赁出去;3、变卖鹅资源公司设备的事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四局五公司于2007年承包了朝黑高速公路建设工程。2007年10月16日,中铁四局五公司朝黑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与乔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下列主要内容:乔某将皮毛厂围墙内仓库、场地租给中铁四局五公司用于加工高速公路工程的各种梁板;租用时间为协议签字之日至2009年5月1日止;乔某收取租金16万元,在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中铁四局五公司租用乔某仓库内厂房、场地期间,要保证围墙内建筑完好,不能随意毁坏围墙内建筑;皮毛厂仓库、场地租赁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使用权归中铁四局五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铁四局五公司开始利用乔某提供的鹅资源公司所有的场地进行施工,乔某收取了中铁四局五公司交付的16万元租金。中铁四局五公司占用鹅资源公司的场地后,鹅资源公司即开始向其交涉,要求其退出场地,但中铁四局五公司以与乔某签有租赁协议为由,不退出占用的场地。2008年11月3日,鹅资源公司将中铁四局五公司租用的场地大门某住,不允许中铁四局五公司运输设备、梁板。中铁四局五公司为此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鹅资源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案后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由鹅资源公司解开租赁场地大门某锁,准予中铁四局五公司通行;鹅资源公司向中铁四局五公司赔偿损失94,641.00元。
另查明,中铁四局五公司在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施工期间,损坏了挡土墙及鹅资源公司部分仓库、办某22间。鹅资源公司在准备起诉时,单方委托朝阳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铁四局五公司占用鹅资源公司的场地及房屋的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认月租金为101,499.85元。
还查明,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将原朝阳皮毛厂(已破产)占有的该宗土地出让给鹅资源公司,出让金为300万元,出让年期为50年。2003年7月30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7月31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为鹅资源公司颁发了朝阳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59893.53,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30日。因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欲以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向鹅资源公司出资入股没有实现,该局遂于2004年7月将已颁发给鹅资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收回。2005年,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无效,鹅资源公司返还土地,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龙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05)朝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鹅资源公司于2008年向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提起民事诉讼,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鹅资源公司同意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鹅资源公司。2008年9月16日,鹅资源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同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鹅资源公司颁发了朝阳国用(2008)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59893.53,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29日。此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依然是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文件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1月7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朝阳日报上公告注销了鹅资源公司的(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前鹅资源公司”股东广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伟公司)因对“后鹅资源公司”登记注册的“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某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0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朝阳市人民政府查明,2003年,朝阳凤翎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翎鹅业公司)与广州宏伟公司合资设立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鹅资源公司)。广州宏伟公司以出资方式参股并持股90%,凤翎鹅业公司以土地及设备参股并持股10%,广州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梁苑任“前鹅资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21日,朝阳市工商局对“前鹅资源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并核发了《营业执照》,该执照标明有效期为2003年7月22日至2004年1月21日。“前鹅资源公司”注册后,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3年12月24日,广州宏伟公司提出退股申请,承认其未履行合同、章程约定条款,申请自2004年1月1日退出“前鹅资源公司”,终止合资,并将所持9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凤翎鹅业公司,废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章程,“前鹅资源公司”的项目由凤翎鹅业公司自主经营,“前鹅资源公司”的一切债务与广州宏伟公司无关。同日,曾梁苑辞去“前鹅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2003年12月25日,“前鹅资源公司”董事会议决议,撤销曾梁苑“前鹅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裴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由于企业隶属关系等原因,裴国等人分别到市、省上访。2008年11月19日,龙城区政府向朝阳市工商局递交《关于申请恢复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函》,恳请恢复鹅资源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2月1日,广州宏伟公司股东会议决定:1、同意由裴国、李某、裴蕾蕾出资设立新鹅业公司,允许其使用鹅资源公司名称。2、“前鹅资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裴国承担,同意“前鹅资源公司”依法清算后,办某注销手续。2009年2月2日,“前鹅资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广州宏伟公司盖章同意。同年2月20日,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通过工商局备案审核。2009年2月12日,“前鹅资源公司”向朝阳市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次日,广州宏伟公司与裴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广州宏伟公司将其90%的股权转让给“前鹅资源公司”垫付项目建设前期费用的裴国,裴国不再向广州宏伟公司索要该前期垫付费用,裴国承担广州宏伟公司在“前鹅资源公司”按所占股份比例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一切债权债务与广州宏伟公司无关。同日,“前鹅资源公司”在朝阳日报登出公司注销公告。2009年4月3日,朝阳市工商局批准“前鹅资源公司”注销登记。2009年2月20日,朝阳市工商局作出《登记申请事项利害关系公告》,对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鹅资源公司)登记情况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同年2月25日,朝阳龙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9年3月3日,龙城区政府在《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书》上证实,“后鹅资源公司”有营业场所。同日,朝阳市工商局认定“后鹅资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设立登记。朝阳市人民政府认为,2003年“前鹅资源公司”登记注册时,广州宏伟公司未注入资金,企业设立后亦未注入资金。且广州宏伟公司在企业设立后不久即明确表示废止其与凤翎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章程,将所持90%股权无偿转让给对方,“前鹅资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广州宏伟公司无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使用“前鹅资源公司”名称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在广州宏伟公司未出资,且明确表示已将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凤翎鹅业公司的情况下,广州宏伟公司已不能就“前鹅资源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广州宏伟公司所称朝阳市工商局为“后鹅资源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广州宏伟公司的复议申请。
又查明,朝阳市工商局企业档案资料载明:1996年5月26日,朝阳市X区农业委员会向朝阳市工商局提交关于成立凤翎鹅业公司的申请,该企业隶属于朝阳市X区农委,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裴国,公司地址双塔区X村北洼。1996年10月12日,朝阳市X区政府下发朝双政批字(1996)X号《关于确认“朝阳凤翎鹅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批复》,同意双塔区X区鹅业开发服务中心、双塔区X街道办某处企业管理办某为朝阳凤翎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翎鹅业公司)股东。1996年3月17日,双塔区农委下发朝双农委(1996)X号《关于裴国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裴国为凤翎鹅业公司总经理。1996年11月12日,朝阳鑫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朝鑫限验字(1996)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双塔区X街道办某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290万元(土地面积为17164平方米)出资比例为96%,朝阳市X区鹅业开发服务中心以缝纫机设备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4%。1996年1月13日,朝阳市工商局为凤翎鹅业公司办某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12月16日,双塔区X街道办某处向凤翎鹅业公司提出《退股声明》,退股理由是根据朝阳市政府2000年11月20日市X区政府的决定,从即日起退出在凤翎鹅业公司的股份,同时收回前进街道办某处作为参股资本的位于八宝村北洼53亩土地。因此朝阳市X区X街道办某处退股后不承担凤翎鹅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前进街道办某处与凤翎鹅业公司无任何关系。1998年12月30日,朝阳市X区鹅业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朝阳市X区八宝养鸡场(以下简称八宝养鸡场)签订《关于转让股金的协议》,约定服务中心于1996年向凤翎鹅业公司投入股本10万元,由于服务中心已经停业,于1998年12月将股本帐面值人民币10万元全部转让给八宝养鸡场接续参与经营。转让前此股金应获红利或应承担亏损由服务中心与合股企业清结。转让后此股金的权利和义务由八宝养鸡场承受,服务中心无权干预。并约定此股金转让时间为1999年1月1日。2000年12月1日,凤翎鹅业公司与八宝养鸡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八宝养鸡场因无力经营,同意将凤翎鹅业公司全部归法定代表人裴国同志;根据市长办某会议精神和八宝养鸡场的请求,凤翎鹅业公司同意接受八宝养鸡场转让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后,裴国承担凤翎鹅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凤翎鹅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八宝养鸡场无任何关系。2009年2月11日,凤翎鹅业公司向“前鹅资源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由于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无故终止合作协议,骗回土地使用证,导致企业无法经营和项目建设,营业执照无法年检,朝阳市X区管委会不承认我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的隶属关系,2005年强令我公司迁出开发区X区工商局以公司无办某场所和未年检为由,吊销凤翎鹅业公司营业执照,造成100多人的国有控股企业没有了主管部门,全体职工多次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某访,要求确定我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隶属关系,尽快批准企业转制,恢复企业经营资格。省信访局对职工上访问题非常重视,在省、市信访局督办某,朝阳市工商局非常重视,对我公司恢复经营资格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多次批示工商局有关部门某快办某恢复企业经营资格的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始终不给恢复,我公司被迫终止经营活动。经职工大会讨论和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我公司投资参股经营的鹅资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职工李某、裴蕾蕾二位同志,由他们参加鹅资源公司经营活动,对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金、职工买断工龄费用和公司的债权债务统由李某、裴蕾蕾二人承担。2009年2月15日,凤翎鹅业公司与李某、裴蕾蕾二人签订《朝阳凤翎鹅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凤翎鹅业公司根据《公司法》中公司股权转让及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将公司投资参股经营的鹅资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职工李某、裴蕾蕾二位同志,凤翎鹅业公司债权债务按公司财务核帐款项由李某、裴蕾蕾承担,企业债权统一由公司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收缴。收缴回来的财产,扣除清欠费后,剩余的全部财产移交给李某、裴蕾蕾,公司债务由其二人逐步负责偿还。对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金、职工买断工龄费用和公司应付款项,由李某、裴蕾蕾从参股鹅资源公司项目经营活动中逐步偿还。凤翎鹅业公司善后处理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由公司向市政府、省政府讨说法,与李某、裴蕾蕾无关,对公司不能恢复经营资格问题,公司通过逐级上访的程序解决,上访费用与李某、裴蕾蕾无关。
再查明,2008年4月21日,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前鹅资源公司”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职工因无法继续经营,多次向市、省有关部门某访,2009年1月,辽宁省信访局向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督办某,建议恢复鹅资源公司生产经营。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3日将该公司注销,于2009年3月3日向鹅资源公司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仍为“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裴国”。工商档案记载,“前鹅资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后鹅资源公司”承接。
2011年6月2日,朝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某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裴国信访事项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因广州宏伟公司资金未到位,并于2003年12月24日提出退股,致使该企业因招商资金未到位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开发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裴国就此问题开始上访,国家信访总局、辽宁省信访局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就裴国上访问题进行了交办某督办,朝阳市工商局根据辽宁省工商局(2008)X号管理规定,“被吊销的企业具备生产条件的,需要注销原公司,重新注册登记公司,新公司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于2009年3月3日重新注册了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此案重审期间,中铁四局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争议场地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段期间租金为454,677.00元。庭审质证时,中铁四局五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当庭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补充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遂驳回了该申请。
2010年11月23日,朝阳市维权公证处出具(2010)朝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9年2月12日裴国、李某、裴蕾蕾三人出具的《承诺书》进行公证,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裴国、李某、裴蕾蕾三人均为鹅资源公司职工,因公司被朝阳市X区强行迁出办某楼,不承认公司与开发区X区在年检报告上不给盖章,致使公司无法年检,被开发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此公司职工多次向省委、省政府上访,要求恢复公司经营资格,省信访局对职工上访两次作出批示,朝阳市工商局同意恢复鹅资源公司经营资格,但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办某原公司新登记注册手续,否则不予恢复。为此,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并委托我们三人代表全体职工出任公司股东,为了配合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工作,我们同意代表全体职工出任公司股东,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仍属公司,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仍为公司所有,我们三人不享受利润分红。该公证书附有鹅资源公司朝鹅资字(2009)X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明知鹅资源公司对其公司的场地享有使用权和对公司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未同鹅资源公司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鹅资源公司场地及房屋出租给中铁四局五公司,收取租金,其行为对鹅资源公司所享有的物权已构成了侵害。中铁四局五公司在鹅资源公司已通知其迁出的情况下,仍拒不迁出,其行为亦构成对鹅资源公司物权的侵害,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因侵权行为给鹅资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的依据应以朝阳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估价报告书所确认的每月租金101,499.85元计算。关于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对鹅资源公司物权侵害时间的确定,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侵权的时间应从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为起点,即以2007年10月16日为起点,以中铁四局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在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的《应以变更财产保全方式和场所的申请》的时间为止点,即2009年4月8日。之所以以这一时间为止点,是因为中铁四局五公司在申请中提出了将设备挪出,以减少损失的要求,这说明了中铁四局五公司具有减少损失的意思表示,因鹅资源公司不同意中铁四局五公司变更查封设备的场所,所以对以后中铁四局五公司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的损失应由鹅资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租金损失数额和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侵权的起止时间(以17个月计),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应向鹅资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725,497.00元(计算过程为101,499.85元×17个月)。对鹅资源公司所主张的这一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鹅资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还提出了要求中铁四局五公司赔偿损坏的仓库、办某、挡土墙等费用52万元,因鹅资源公司对这一损失数额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又考虑到中铁四局五公司对鹅资源公司财产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事实,应判决由中铁四局五公司承担对已损害的房屋、挡土墙恢复原状的责任。鹅资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还提出了由乔某退还收取的租赁费16万元,经审理认为,乔某收取的租赁费是基于同中铁四局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发生的,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对鹅资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鹅资源公司现股东为裴国、裴蕾蕾及李某三个自然人,是因为“前鹅资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法经营,裴国等人多次上访要求恢复鹅资源公司经营资格,经省、市信访局督办,朝阳市工商局按照相关规定将“前鹅资源公司”予以注销后,裴国、裴蕾蕾及李某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任公司股东,申请注册“后鹅资源公司”,且裴国、裴蕾蕾及李某三人作出承诺并经过公证,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恢复鹅资源公司经营资格。中铁四局五公司及乔某在答辩中提出了朝阳存在两个鹅资源公司,鹅资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鹅资源公司在存续期间确实曾发生过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恢复注册登记及更换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但这些事实的发生,并没有最终消灭该公司的法人资格。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的企业档案证实“后鹅资源公司”承接了“前鹅资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以“前鹅资源公司”与“后鹅资源公司”存在连续性。另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恢复注册登记等事实的发生并不能改变该企业对其资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也不能丧失对其资产所有权保护的权利。对该中铁四局五公司及乔某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铁四局五公司及乔某在答辩中还提出了鹅资源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2008年9月16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7月31日向鹅资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明确了土地出让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30日,而2008年9月16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已明确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29日,且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两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鹅资源公司名下,其虽于2004年以年检为由收回了鹅资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发生变更登记,所以鹅资源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没有丧失。2005年,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前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无效,“前鹅资源公司”返还土地,龙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一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证明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收回土地使用证后,亦明知未能收回土地使用权,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鹅资源公司提供的“朝阳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7日在朝阳日报上公告注销,亦说明鹅资源公司在该土地使用证注销前享有土地使用权。中铁四局五公司及乔某这一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四局五公司在答辩中还提出了鹅资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报告应不予采纳的意见,鹅资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确系鹅资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此案在原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某十七条的规定,两次向中铁四局五公司释明,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中铁四局五公司在一审法院两次确定的申请重新评估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此案发回重审期间,中铁四局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争议场地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中铁四局五公司申请鉴定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的期间仅仅是其中的一段,且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鹅资源公司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乔某在答辩中提出了与鹅资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向其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将鹅资源公司的土地出租出去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乔某与鹅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鹅资源公司与乔某存在借贷关系,乔某则应以合法的方式向鹅资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以侵权的非法方式主张权利,对乔某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凤翎鹅业公司存续期间,其持有国有资产入股的股东双塔区X街道办某处将入股的国有土地撤回后,凤翎鹅业公司已经不存在国有资产成分,所以凤翎鹅业公司作为“前鹅资源公司”股东,“前鹅资源公司”亦不存在国有资产。因涉及企业转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造成目前鹅资源公司存在国有企业的人员,但却不存在国有资产的现状。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占用原告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场地、房屋;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25,4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损坏原告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挡土墙、房屋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乔某承担13,000.00元,原告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
中铁四局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对鹅资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朝阳市目前并存两个“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后鹅资源公司”与“前鹅资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故意混淆前后二个鹅资源公司区别,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后鹅资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锦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三、中铁四局五公司与乔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中铁四局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四、一审判决以中铁四局五公司在原一审期间未对鹅资源公司诉讼前单方面委托所作的租金咨询估价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以及本次一审期间对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为由,仍采信鹅资源公司诉讼前单方面委托所作的租金咨询估价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要求恢复房屋、挡土墙原状不仅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其判决结果与鹅资源公司另案诉求存在矛盾。本案诉讼的同时,鹅资源公司又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诉求与本案一审判决的诉求存在重叠。鹅资源公司与乔某签订过拆除房屋协议,约定由乔某拆除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鹅资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鹅资源公司承担。
乔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鹅资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2004年6月19日的关于拆除场地旧房屋的决定书,在本案出租场地内的三栋小房是鹅资源公司授权乔某拆除的,鹅资源公司拖欠乔某的借款及施工费,乔某是被害人,因此乔某有权利利用该土地。乔某不同意和中铁四局五公司共同赔偿鹅资源公司17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鹅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鹅资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朝阳市只有一个鹅资源公司在行使权利,不存在两个鹅资源公司。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登记在鹅资源公司名下,鹅资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侵权行为,中铁四局五公司明知乔某没有任何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明,也没有进行合法的租用登记,就非法占用鹅资源公司的场地、厂房长达17个月,其侵权事实成立。二、中铁四局五公司以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锦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抗朝阳市X区法院(2008)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年6月5日的(2008)锦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年10月19日的(2009)铁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9月16日,鹅资源公司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能对抗朝阳市X区法院在2008年9月1日的(2008)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以前已办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鹅资源公司”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鹅资源公司另案起诉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及乔某侵占土地使用费及造成的场地、厂房等损失一案已经中止审理,待本案二审生效之后该案才能继续恢复审理,该案的损失与本案的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鹅资源公司与乔某在2004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拆除场地旧房屋的决定书约定的场地内三栋小房(办某、门某、烘干室)地点在本案租赁场地大门某内的一角,而鹅资源公司起诉的厂房地点在租赁的场地内。2007年10月16日,中铁四局五公司与乔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中铁四局五公司租用仓库内厂房、场地。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0)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鹅资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被告乔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又查明: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本项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决定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鹅资源公司使用,宗地位于朝阳市X村,出让土地面积为59893.5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出让金为300万元。出让金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支付。
2003年7月30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鹅资源公司的宗地位于朝阳市X村,出让土地面积为59893.5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金300万元详见双方协议书(即2003年7月30日分红协议书)。
再查明:朝阳市X区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鹅资源公司诉称,2003年7月30日,鹅资源公司与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作经营朝阳鹅资源开发项目的协议(该协议名称是《分红协议书》),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以鹅资源公司建厂占地的土地出让金3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7月31日为鹅资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鹅资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了规划、测某、地质勘探及项目施工,并引外资。2004年7月,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年检为由将土地使用证收回,没有退还给鹅资源公司,造成鹅资源公司停产经营。请求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对鹅资源公司所诉不持异议。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鹅资源公司与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分红协议书》。二、鹅资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向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00万元,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时将位于朝阳市X镇X村、地号为368、面积为598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以出让的方式提供给鹅资源公司,并将以前已办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鹅资源公司。三、鹅资源公司与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涉及该宗土地的一切纠纷由鹅资源公司自行处理,鹅资源公司放弃对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主张。
上述事实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朝阳市X区法院(2008)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后鹅资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前鹅资源公司”的两个股东是广州宏伟公司和凤翎鹅业公司,广州宏伟公司以出资方式参股并持股90%,凤翎鹅业公司以国有土地及设备参股并持股10%。2003年7月21日,“前鹅资源公司”登记注册时,广州宏伟公司未注入资金,“前鹅资源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3年12月24日,广州宏伟公司提出退股申请,承认其未履行合同、章程约定条款,申请自2004年1月1日退出“前鹅资源公司”,终止合资,并将所持9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凤翎鹅业公司。2009年2月1日,广州宏伟公司股东会议决定:1、同意由裴国、李某、裴蕾蕾出资设立新鹅资源公司,允许其使用鹅资源公司名称。2、“前鹅资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裴国承担,同意“前鹅资源公司”依法清算后,办某注销手续。2009年2月2日,“前鹅资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广州宏伟公司盖章同意。2009年2月12日,“前鹅资源公司”向朝阳市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次日,广州宏伟公司与裴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广州宏伟公司将其90%的股权转让给“前鹅资源公司”垫付项目建设前期费用的裴国,裴国不再向广州宏伟公司索要该前期垫付费用,裴国承担广州宏伟公司在“前鹅资源公司”按所占股份比例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一切债权债务与广州宏伟公司无关。凤翎鹅业公司工商档案载明,凤翎鹅业公司的两个股东是双塔区X街道办某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某处)和双塔区鹅业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朝阳鑫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朝鑫限验字(1996)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街道办某处以290万元的53亩国有土地参股并持股96%,服务中心以10万元的缝纫机设备参股并持股4%。1996年1月13日,朝阳市工商局为凤翎鹅业公司办某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12月16日,街道办某处向凤翎鹅业公司提出《退股声明》,从即日起收回参股的53亩国有土地,退出在凤翎鹅业公司的股份,不承担凤翎鹅业公司的债权债务。1998年12月30日,服务中心与八宝养鸡场签订了《关于转让股金的协议》,服务中心在其停业后将股本帐面值人民币10万元全部转让给八宝养鸡场接续参与经营。2000年12月1日,八宝养鸡场与凤翎鹅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八宝养鸡场无力经营,将凤翎鹅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裴国,裴国承担凤翎鹅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因此,凤翎鹅业公司持有的国有资产是街道办某处投入的53亩国有土地,由于街道办某处退股,凤翎鹅业公司便没有了国有资产。2008年4月21日,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前鹅资源公司”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前鹅资源公司”的职工因无法继续经营,多次向市、省有关部门某访,2009年1月,辽宁省信访局向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督办某,建议恢复鹅资源公司生产经营。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3日向“后鹅资源公司”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与“前鹅资源公司”名称一致,仍为“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是“裴国、李某、裴蕾蕾”,法定代表人为“裴国”。“前鹅资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前鹅资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后鹅资源公司”承担。2009年4月3日,朝阳市工商局将“前鹅资源公司”注销。由于本案涉及到“前鹅资源公司”所享有的物权被侵害,又因为“后鹅资源公司”承担了“前鹅资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后鹅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后鹅资源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后鹅资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的问题。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31日和2008年9月16日先后两次向“前鹅资源公司”颁发朝阳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朝阳国用(200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个土地证颁发的依据均是朝阳市人民政府朝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前鹅资源公司”在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个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土地座落位置、地号及使用权面积、终止年限均一致。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11月7日注销了“前鹅资源公司”的朝阳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鹅资源公司”至今仍持有朝阳国用(2008)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一审认定“后鹅资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正确。
关于鹅资源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从2003年7月31日起算,还是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的问题。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将已破产的原朝阳皮毛厂土地出让给鹅资源公司,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金为300万元。2003年7月30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红协议书》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金300万元详见分红协议书。2003年7月31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鹅资源公司颁发了第某个土地使用证。2004年7月,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年检为由收回了鹅资源公司的第某个土地使用证。2005年,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朝龙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起诉。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一审法院(2005)朝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2008年,鹅资源公司将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诉讼到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鹅资源公司同意向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鹅资源公司与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涉及该宗土地的一切纠纷由鹅资源公司自行处理,鹅资源公司放弃对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主张。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以前已办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的第某个土地使用证)返还给鹅资源公司。2008年9月16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给鹅资源公司第某个土地使用证,鹅资源公司向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00万元。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解决了其与鹅资源公司之间的分红协议纠纷之后在2008年11月7日注销了第某个土地使用证。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鹅资源公司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均是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规定:出让年期为50年(2003年—2053年)。2003年7月3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2003年7月30日至2053年7月30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7月31日向鹅资源公司颁发的第某个土地使用证上的终止日期是2053年7月30日。按照2003年7月31起算,第某个土地使用证出让年期是50年(2003年7月31日—2053年7月30日),第某个土地使用证出让年期符合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规定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08年9月16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返回给鹅资源公司第某个土地使用证上的终止日期是2053年7月29日。按照2008年9月16日起算,第某个土地使用证出让年期是45年(2008年9月16日—2053年7月29日),第某个土地使用证出让年期不符合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土让字[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规定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鹅资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中铁四局五公司诉鹅资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锦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鹅资源公司在2003年7月31日取得的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被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2008年9月16日,鹅资源公司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8月1日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朝龙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9月2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朝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年9月1日朝阳市X区法院作出(2008)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在前,2009年6月5日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8)锦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年10月19日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9)铁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在后。综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鹅资源公司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座落位置、地号及使用权面积均一致,两个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均是鹅资源公司,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收回了第某个土地使用证之后至2008年返回第某个土地使用证之前,土地使用者鹅资源公司的名称既没有发生登记变更,又没有发生注销,该宗土地使用者始终在鹅资源公司的名下。一审认定鹅资源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从2003年7月31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鹅资源公司颁发的第某个土地使用证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乔某与中铁四局五公司出租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和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乔某在未征求鹅资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鹅资源公司场地及房屋出租给中铁四局五公司,收取租金16万元,其行为对鹅资源公司所享有的物权已构成了侵害。中铁四局五公司与乔某签订租赁协议时,就应该审查乔某出租场地和房屋是否有合法的证件。中铁四局五公司在鹅资源公司已告知场地和房屋权属并通知其迁出的情况下,仍拒不迁出,其行为构成了对鹅资源公司物权的侵害,中铁四局五公司和乔某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应采信鹅资源公司诉讼前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场地租金评估报告,还是应采信中铁四局五公司向一审申请鉴定其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5个月租金损失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问题。本案发回重审之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两次向中铁四局五公司释明,如对鹅资源公司诉讼前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场地租金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中铁四局五公司在一审法院两次确定的申请重新评估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责任应由中铁四局五公司自负。本案发回重审后,中铁四局五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租金损失鉴定,但其所申请鉴定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的时间是5个月,仅是其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时间的一部分,其对该鉴定结论又持异议,而鹅资源公司始终不同意其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一审采信鹅资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场地租金评估报告正确。
关于中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恢复房屋、挡土墙原状的问题。乔某在法院庭审举出其代表朝阳市第某建筑公司与鹅资源公司在2004年6月19日签订了《关于拆除场地旧房屋的决定》,拆除了场地院内三栋小房(办某、门某、烘干室)。但是在拆除三栋小房之后的2007年10月16日,中铁四局五公司与乔某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乔某将皮毛厂围墙内仓库、场地租给中铁四局五公司,中铁四局五公司租用乔某仓库内厂房、场地期间,要保证围墙内建筑完好,不能随意毁坏围墙内建筑。乔某拆除了场地院内三栋小房时间在前,中铁四局五公司与乔某签订《租赁协议》时间在后,由于中铁四局五公司未按其与乔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擅自毁坏围墙及厂房,应予恢复原状。因此,中铁四局五公司关于其不应该恢复房屋、挡土墙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鹅资源公司本案诉求与鹅资源公司另案诉求是否存在重叠的问题。鹅资源公司起诉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及乔某请求赔偿侵占土地使用费及造成的场地、厂房等损失一案,现已中止审理。鹅资源公司在本案起诉中铁四局五公司及乔某,请求赔偿自2007年10月16日之后侵占土地使用费及造成的场地、厂房等损失;鹅资源公司另案起诉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及乔某,请求赔偿自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10月15日侵占土地使用费及造成的场地、厂房等损失。因此,中铁四局五公司关于鹅资源公司本案诉求与鹅资源公司另案诉求存在重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乔某不同意和中铁四局五公司共同赔偿鹅资源公司1,725,497.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在一审鹅资源公司诉称,请求乔某退还租金16万元,抵中铁四局五公司侵权占用鹅资源公司场地、厂房的使用费。一审判决乔某和中铁四局五公司共同赔偿鹅资源公司1,725,497.00元,超出了鹅资源公司诉讼请求,且乔某仅收取租金16万元,而一审判决乔某和中铁四局五公司共同赔偿鹅资源公司1,725,49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四局五公司应给付鹅资源公司场地使用费1,725,497.00元,乔某应在16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725,497.00元;
四、乔某在16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00元,乔某承担2,000.00元,朝阳鹅资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中铁四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刘晶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