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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怀疑同在中州铝厂打工的朱某某与其儿媳关系暧昧,遂于2011年4月25日晚7时许纠集孙某某等人在修武县X镇X路将下班回家的朱某某截住,并持木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任××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朱某某关于2011年4月25日傍晚7时其下班骑电动车带任××行驶至中铝一号路时被郭某某等人截住持木棍进行追打的陈述;2.证人任××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一致;3.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被害人朱某某伤情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户籍证明;7.修武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6月8日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8.抓获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1日10时许在修武县X镇赤庄砖厂被抓获;9.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代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10.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于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区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所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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