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夏,原告任芦淞区建宁教育办副主任,当时新参加工作的汤莹老师带其父汤玉元及其母来高家坳走访我家。汤玉元向原告递送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名片后推荐一项保险时说:只要每年交保险费约2250元,另交约105元附加险,交满10年后即可返还3万元,住院还可凭发票复印件报销80%的住院费,比银行利息高很多。当时原告相信了,就逐年向保险公司账号连续汇款9年后,去年5月新接这项业务的丑爱华答询时解释:退3万元要等投保人亡故后或患重大疾病时才办理。这与当时邀约不符。当时的保险单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于是便未交第10年保险费,并于6月2日报告通知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后,并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拒绝合理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x保险合同及x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1470元,合计x元。赔偿x元的利息6313元,合计x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交费情况属实,愿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5日,原告黄某乙在汤玉元介绍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以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00:00至终身,交费期为10年,保险费为225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00:00至2002年5月16日00:00,交费期为1年,保险费为105元,交费方式为年交。自2001年至2009年,原告黄某乙每年交纳康宁终身保险保费2250元,共计x元;同时交纳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2010年5月,原告黄某乙得知保险合同条款与原经办人汤玉元当时的介绍情况不一致,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被告拒绝,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解除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以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保险费x元;
三、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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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