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
被告:姜XX。
原告梁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姜XX于2007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梁X。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我在外打工,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现在我们分居已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
被告姜XX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随我生活,但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姜XX于2007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梁X(女儿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相互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证明同居生活、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可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并分居生活十个月之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年龄尚小,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发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姜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X随被告姜XX生活,原告梁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当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