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太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周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太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新太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海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太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太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从2008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用于出差使用,出差后凭单据冲抵借款。截止到2010年2月底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在2010年三月初突然不辞而别,被告走后既不归还公司借款,也不提交任何单据用以冲账。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海某是原告河南新太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出差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否报销涉及到原告内部财务制度管理问题,这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所谓借款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太行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