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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江西高某汽运集团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高某汽运集团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高某汽运集团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曾明、被告高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高某汽运集团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10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赣x重型货车沿长沙-张家界高某公路行驶至72+700m(西往东)时,撞上张高某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造成湘x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原告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及所在公司即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546.26元,被告高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高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高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理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0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货车沿长沙-张家界高某公路行驶至72+700m(西往东)时,与张高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湘x号小型客车上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宋建平、原告高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药费16920.4元。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委托,原告高某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护理两个月,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高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融资购买赣x货车,该汽车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享有该车的占有、使某、收益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高某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原告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高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某一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某某一方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一方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高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另一案受害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根据两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就医保核减部分有约定,但本案中被告高某保险公司对医保核减部分如何核减,核减的标准及明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高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汽运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616元,合计12616元,具体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11616元,支付被告王某某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16712元。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江西高某汽运集团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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