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跃进轻型箱式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乡X路口处时,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无号牌金马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红运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赵SS受伤。张某某用他人手机打了120,在现场等候处理。赵XX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6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事故科工作人员孙震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按时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