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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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2、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3、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4、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一元九角二分;5、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三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角三分。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一X、肖二X、肖三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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