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男,住X市X区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X,男,XX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女,XX公司员工。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被告C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X为与被告陈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被告陈X和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损伤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司鉴所于2010年3月1日出具了书面说明。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陈X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X、吴X,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2008年11月8日17时30分,被告陈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吴中路处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登记为范X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忻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戴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陈X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后遗症,因各被告未能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陈X、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37,3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8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工商查询费16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同意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作为陈X的工作单位,同意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涉及交强险的同意A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交强险以外的工商查询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数额过高。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与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一同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
被告C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8年11月8日17时30分,被告陈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吴中路处时,因未能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与原告驾驶登记为范X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忻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戴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由陈X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门急诊治疗,并于同年12月1日至15日在该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颊、胸壁软组织挫伤,C1-2半脱位,齿状突骨折。此后,原告又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肌电图的检查。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320.85元。2009年5月11日,司鉴所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和营养时限各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司鉴所书面说明,原告评定伤残的损伤内容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XX公司上述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忻X上述车辆向C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戴X向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陈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未能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不慎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陈X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且无事故责任的两案外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也均在有效期内,本案应先由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陈X予以承担,因XX公司以职务行为吸收陈X的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应由XX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5,320.85元、鉴定费1,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2,1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106,7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收入大幅减少,现要求以每月9,3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37,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单位证明两份、其2007年度的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单一份。各被告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均有异议。A保险公司主张以原告工资单显示的受伤前后的收入差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6,598.88元。因A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已能较客观地还原原告受伤后收入的减少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医疗机构现行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确认。
7、关于残疾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颈托实际支出了83.60,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所需,对其主张的200元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陈X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确认。
10、关于工商查询费,原告为诉讼查询多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所实际支出的1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6,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0.85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应由A保险公司赔偿84%,计6,485.51元,B保险公司赔偿8%,计617.67元,C保险公司赔偿8%,计617.67;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582.48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先行按照各自限额赔偿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超过限额之和的13,582.48元,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工商查询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66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范X人民币116,485.5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85.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B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范X人民币11,617.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7.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C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范X人民币11,617.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7.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范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商查询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1,24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4.30元,由原告范X负担人民币495.43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3,47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红心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陶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