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现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被告愿以所有资产予以抵押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x元(利息按年利率5.5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合计人民币x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辨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第一,原、被告原来系合伙经营关系,由于经营亏损原告要求退伙,经初步结算遗留下的账务往来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这张借条。第二,被告并不是没有按期还款,在2010年4、5、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x元。第三,原告还采取诱骗的手段得到了被告的一台桑塔纳小车,他是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下转移车辆的,由于该车未进行评估作价,x元加上桑塔纳小车足以支付这笔款项了,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款叁拾壹万整(¥x元),在贰零壹零年叁月叁拾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以所有资产予以抵押还款。借款人:周某某2010年2月9日”。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8月4日甲方为熊朝辉、周某某,乙方为陈某某的《借款及还款协议》、机动车登记业务流水查询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于2010年4、5、6月份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x元,以及原告拿走了被告的一台桑塔纳抵债,借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0年12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45元,共计人民币82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